海運行政法

第五章 船員管理法

第一節 船員管理法概述

一、船員管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船員及船員管理的概念

行政管理法中的船員概念應該從船員執業資格的角度進行定義,具體是指具備法律規定的船員注冊條件,經海事管理機構注冊,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船員服務簿的人員。

船員管理是行政管理的一部分,是指行政機關為提高船員的從業水平,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依法對船員的從業資格和從業行為的管理。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海員的技術素質;保障水上人命與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維護國家主權。

水上交通運輸的實踐表明,船員的數量和質量是水上交通安全的關鍵。國際上關於海上事故原因中分析的數據也一再說明,船員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著航運安全和水域環境。因此,對船員進行管理一直是航政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麵。

(二)船員管理的特征

船員管理的含義廣泛,從狹義上,是指法律和法規授權的航政管理機構對船員所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從上述概念中可以歸納出船員管理的特征如下。

(1)船員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屬於航政管理的範疇。亦即船員管理所依據的法律規範是行政法律規範。

(2)船員管理的主體是國家海事管理機關或經法律授權的組織。在我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及其派出機構。

(3)管理行為的法律依據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其管理行為具有涉外性。

①作為國內法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可適用於本國管理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例如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

②作為國際法的國際公約。主要包括《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簡稱SOLAS公約)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簡稱STCW公約),此二公約成為國際範圍內關於船員管理的基本規則。

(4)船員管理法律規範技術性較強,因其內容大部分是對船員提出的技術標準和要求。例如《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的國際公約》為保證海船船員的適任,規定了不同等級船員的適任標準。

二、船員管理的內容和方式

(一)船員管理的內容

船舶管理以及通常所說的通航水域管理、船舶交通管理、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船舶防汙染管理、海事調查處理、水上搜尋與救助、航標管理、船舶法定檢驗等一起構成了航政管理的整體。但限於各國的不同情況,在船員管理的內容方麵也不盡相同。在我國,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規定船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麵。

1.船員資質、資格的管理

這種管理主要是為了提高船員的從業水平,保障公共安全而進行的事前管理,通過許可的方式實施,包括考試和發證。具體為辦理引航員、船員考試手續,簽發船員適任證書、引航員等級證書;須發海員證書和船員服務簿、適任證書等。

2.監督檢查

這是指許可證頒發後的監督檢查,主要監督船舶的人員配備,即對船舶配員的管理。

3.勞動條件的監督管理

船員作為海上勞動者,必須適用特殊的勞動條件,包括職業介紹、就業條件、船上生活條件、勞動保障等方麵的監督管理。如《船員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注冊、任職、教育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這說明,船員勞動條件的管理,也屬於船員管理的內容。

前2項管理是針對船員上船前的管理,第3項管理是基於保護船員勞動權利而對船舶所有人的管理,雖然管理的對象不同,執法依據的部門屬性也不相同,前者屬行政法範疇,後者屬於勞動法。但由於二者都與船員這一職業群體有關,且執法部門都屬於行政機關,因此將二者都納入船員管理中。

(二)船員管理的方式

縱觀各國現狀,對船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過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方式。許可是對船員就職前及職務晉升方麵的管理,監督檢查是對船員從業過程中的管理,是對船員及船舶所有人(雇主)是否履行了有關的法律義務作出評價。處罰是對未履行義務的相對人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製裁的行為。

三、船員管理機構

船員管理機構是實現國家對船員管理的必要保障,因此,各國都設有行使船員管理的職能機構。我國的船員管理機構,主要是指船員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同時勞動保障部門也對船員的勞動條件負監察責任。《船員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船員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船員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船員管理法的概念和性質

(一)船員管理法的概念

船員是一種特殊的職業,有陸上工作不可比擬的特點。因此,各國都製定專門法律、法規,以明確船員的法律地位、職責、資格和任免等重大事項。如韓國、日本等就製定了專門的《船員法》(Seaman's Act),船員法即包括管理法,也包括勞動法,但以勞動法為主,此種立法稱為混合式的立法,也有的國家將勞動法內容規定在《海商法》中,而管理方麵的立法則另行立法,如美國、英國等。在我國船員管理屬於行政管理範疇,該管理的主要依據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進行的,因此,船員管理法是指調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船員管理活動中與相對人之間形成的船員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目前我國尚未製定統一的《船員法》,在《海商法》第三章中,對船員問題作了專門的規定。《船員條例》是一個內容較為全麵的立法,但以管理為主要內容。此外,國家交通主管部門還製定了一係列的行政規章,其中涉及船員管理的法規和規章約有46件,為完善船員管理法係統奠定了基礎。

我國加入的有關船員管理的國際公約有:《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海員遣返公約》、《海員協議條款公約》和《國際海員培訓、發證、值班標準公約》等。《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尚未生效,中國正在進行批準並實施該公約的準備工作。

(二)船員管理法的性質

從中國船員立法的內容上看,具有混合法的性質。船員管理法主要是關於船員資格、錄用、考核、培訓等管理製度的法律、法規,同時也包括勞動保護方麵的立法。

五、船員管理的法律依據

船員管理的法律依據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國際法;另一部分是國內法,國際航行的船員要依據國際法規則進行管理,國內航行船舶的船員主要依國內法進行管理。

(一)國際船員法

國際船員法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出於海上交通安全之目的對船員進行資格管理的國際法規則,即國際海事組織製定的公約;另一部分為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海員勞工公約,目前為止共41項,最新的一項為《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1.國際海事組織公約

國際海事組織為規範船員的資質、資格和工作過程,製定的公約主要是1978年的《船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In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簡稱STCW公約)。該公約最初通過時間為1978年7月7日,生效日期為1984年4月28日,公約從通過至生效曆經近6年的時間。

STCW公約主要用於控製船員職業技術素質和值班行為,公約的實施對促進各締約國海員素質的提高,在全球範圍內保障海上人命、財產的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有效地控製人為因素對海難事故的影響,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隨著海運業的發展,船舶科技水平的提高,船舶配員的多國籍化,各國對海上安全和海洋環境的嚴重關注,以及一段時期內全球範圍內發生幾次比較重大的海難事故和通過對事故的統計分析,得出事故的發生有80%左右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的結果。所以IMO在對其他公約進行不斷修改的同時,也對STCW公約進行修改。1993年IMO著手對STCW公約進行全麵修改,在STCW公約簽字日十七周年的1995年7月7日,通過了1995年STCW公約修正案和STCW規則,即目前的《經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簡稱《STCW78/95公約》,其生效日期為1997年2月1日,過渡期為5年;對於我國的生效日期為1998年8月1日,過渡期至2002年2月1日。該公約除正文條款外,其他內容都作了全麵的修改,並新增設了與公約和附則相對應的更為具體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eafares'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Code, 簡稱STCW規則)。

公約包括正文、附則、STCW規則。STCW規則分為A、B兩部分,A部分為強製性標準,B部分為建議和指導性守則。公約的附則、STCW規則A部分、B部分的章節均相對應,第Ⅰ章 總則;第Ⅱ章 船長和甲板部;第Ⅲ章 輪機部;第Ⅳ章 無線電通信和無線電人員;第Ⅴ章 特定類型船舶的船員特殊培訓;第Ⅵ章

應急、職業安全、醫護和救生職能;第Ⅶ章可供選擇的發證;第Ⅷ章值班。當引用公約和附則的規定時,就必須同時引用STCW規則A和B部分的相應規定。

公約對海員安全和健康的十分關注,在原1978年公約的“個人求生技能”、“防火和滅火”、“基本急救”培訓的基礎上增加了“個人安全和社會責任”培訓;新增加了“高級消防”、“精通急救”、“船上醫護”的培訓項目;通過了“製定海員健康國際標準”的決議,敦請IMO、ILO和WHO聯合製定海員健康國際標準。

STCW78/95公約將船員分為三個級別,並列出了每一級別的適任標準。這三個級別為:管理級、操作級、支持級。管理級指: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不包括未滿500總噸(750千瓦)的大副、大管輪]。操作級:二副、三副、二管輪、三管輪[包括未滿500總噸(750千瓦)的大副、大管輪]。支持級:值班水手、值班機工。

公約生效後,仍還在不斷的修改。2010年6月25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締約國外交大會上通過了《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馬尼拉修正案》(以下簡稱《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對《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95修正案進行了全麵回顧和修訂,涉及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均發生了較大調整。因此,此次修訂後,對船員的基本安全技能要求有所提高,對高級船員的適任能力也提高了要求;培訓機構設備購置負擔加重,新增培訓要求、培訓項目可能需要培訓機構配置額外的設備,諸如ECDIS、ERM、BRM培訓所需要的實際操作、演練、模擬器等設備,對於此次修訂明確的需要在岸上進行的基本安全培訓項目,培訓機構需要有針對性地增加設施和設備,以應對未來將增加的基本安全技能更新培訓。特別是對船員素質及船員的責任增加了新的規定。此次修訂使高級船員的有關適任能力表中新增了多項有關管理技能方麵的適任能力項目,這些修訂將對高級船員的素質要求有所提高,具體表現在管理技能方麵、船上溝通能力方麵、信息處理方麵,對外溝通聯係方麵等。另外,對第Ⅵ章基本安全訓練明確了每5年進行保持技能訓練,以提升船員的基本安全適任能力。因此,此次修訂後,對船員的基本安全技能要求有所提高,對高級船員的適任能力也提高了要求。同時,船員參加培訓的義務也將增加,除了將需要參加必須在岸上進行的第Ⅵ章中基本安全訓練外,同時也應積極接受公司提供的培訓等。

2.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自1919年成立到2000年就船員的勞動關係方麵製定了80多項公約和建議書(其公約的具體內容請參見第二章第二節)。

(二)國內船員法

1.法律和行政法規

我國自1995年履行STCW78/95公約以來,製定了一係列關於船員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方麵的法規和規章,加上1995年以前製訂的法規,現已初步形成了較完整的法規體係。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條例》、《海商法》、《船員條例》(以下本章中簡稱《條例》)等。此外,還應該包括《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一般勞動法律和法規。

2.行政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

《海船船員值班規則》、《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海船船員考試大綱和評估大綱》、《辦理船員證件管理規則》、《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全國統考實施辦法》、《海船船員考試、發證分工授權有關問題的通知》、《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係統船舶無線電人員考試發證辦法》、《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製作細則(試行)》、《海港引航員考試大綱(試行)》、《海港引航員晉級問題的通知》、《磁羅經校正師(員)考試、發證辦法》、《海船船員體檢要求》、《航海院校在校學生參加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全國統考管理辦法》、《內河船舶船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管理辦法》、《海洋漁業船舶船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管理辦法》、《軍事船舶複轉軍人參加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船員檔案管理暫行規定》、《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質量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及其實施細則、《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散裝**貨船船員特殊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客船和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船舶裝載散裝固體或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船員特殊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海員熟悉和基本安全專業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海員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專業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海員高級消防專業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海員精通急救和船上醫護專業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海員雷達操作和模擬器專業培訓、發證辦法及培訓綱要》、《關於簽發船員培訓許可證有關事宜的通知》、《海船船員船上培訓管理辦法》、《內河滾裝船船員特殊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2004年交通部製定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等。

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製定,對加強在該領域的管理,保護船員權益,提高船員素質和技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維護航運正常秩序起到了重大作用。但是,從總體上看,船員管理法律體係仍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第一,船員管理法律、法規體係尚不完整;第二,船員管理法律體係立法層次偏低,據統計,新中國成立以來,製定的有關船員管理方麵規範性文件約有30多件,但迄今為止尚無一件法律出台。現行的規定大多是行政規章,甚至有些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