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行政法

第二節 國際勞工組織

一、國際勞工組織的概念和任務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是1919年根據《國際勞動憲章》而成立的,製定國際勞動規範的國際機構。現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總部設在瑞士首都日內瓦。其主要任務是對國際勞工狀況進行調研,召開國際勞工大會,促使國際勞工公約的實施。中國於1983年派出完全的代表團出席國際勞工局第69屆大會,從而恢複了我國與國際勞工組織一度中斷了的關係,1985年5月30日,我國政府決定對國民黨政府加入的14個國際勞工公約予以承認。

目前,在海事領域通過40個公約,1個議定書,23個建議書。在國際海運界致力於確立全球性標準(Global Standard)的工作,與國際海事組織(IMO)一起共同開展保護船員權利的相關活動。

二、國際勞工組織成立的背景

關於國際勞工立法的想法早在18世紀初期就已經產生,到19世紀下半葉,製定國際勞工法的思想開始為一些私人聯合會所接受,1890年3月15日在德國召開了一次臨時會議,會上向各國提出了一些希望,對國際勞工立法的發展起到了推動作用,此後的一些會議曾經製定或通過了某些國際公約或草案,但因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這一活動被迫停止。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交戰雙方各國以及中立國的工人組織都堅持要求戰爭結束後製定和約時把改善工作條件的條款列入和約中。1919年6~9月召開了巴黎和會,在和會的第一次預備會議上,決定組織一個委員會對國際工人狀況進行考察,以便對勞工問題采取統一行動,並建議成立一個永久性機構繼續進行調查和研究。據此,英、美、法、日等國推選15人組成了一個委員會,草擬了《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草案》和《宣言》,經和會討論後編入《凡爾賽和平條約》第13篇,即《國際勞動憲章》。據此,於1919年10月在華盛頓召開了第1屆國際勞工大會,成立了國際勞工組織。兩次世界大戰間,國際勞工組織是國際聯盟的一個獨立機構。第二次世界大戰間,該組織的總部遷至加拿大的蒙特利爾。1944年5月,在美國費城召開了第26屆大會,研究戰後將發生的國際勞工問題,並通過了《費城宣言》,作為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附件,聯合國成立後該組織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截至2010年11月22日,該組織的會員國已增加到183個。[7]1999年3月4日,智利的職業律師胡安·索馬維亞就任國際勞工局第九任局長。由第三世界國家出任勞工局長這在國際勞工組織的曆史上尚屬首次,其上任後開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三、國際勞工組織的宗旨和成立的目的

(一)國際勞工組織的宗旨

該組織的宗旨是:促進充分就業和提高生活水平;促進勞資雙方合作;擴大社會保障措施;保護工人生活與健康;主張通過勞工立法來改善勞工狀況,進而獲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社會正義。

(二)國際勞工組織成立的目的

1.人道主義目的

工人的工作條件日益不能被接受,大量的工人遭受剝削,資本家根本不考慮他們的身體、家庭生活和個人的發展。《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在序言中明確地反映了人們對這種情況的關注,“現有的勞動條件使大量的工人遭受不公正、苦難和貧困”。為改善工人的工作條件,提高工人的待遇,國際勞工組織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2.政治目的

隨著工業化進程的發展,工人的人數將不斷增加,如果不改善工人的工作條件,可能因此而產生社會不安定,甚至出現革命。序言指出,不公正“造成了如此巨大的不安定,竟使世界和平與和諧遭受危害”。

3.經濟目的

由於改善工作條件不可避免地對生產成本帶來影響,任何進行社會改良的行業或國家可能發現自己被置於與競爭對手不利的地位。序言指出:“任何一國不采用合乎人道的勞動條件,會成為其他國家願意改善其本國狀況者的障礙。”

目前國際勞工組織的四項戰略目標是:

(1)促進工人工作條件標準的提高,實現工人工作中的基本原則和權利;

(2)為男女工人創造更多的公平雇用和工資的就業機會;

(3)擴大工人社會保障的覆蓋率,並提高社會保障的效率;

(4)加強三方對話和社會對話。[8]

四、國際勞工組織的組織機構

國際勞工組織是一個由各會員國組成的政府間組織,三方性結構是該組織與其他國際組織不同的獨特性所在。即各成員國代表團由政府代表兩人,勞工、雇主代表各一人組成,三方代表都參加各類會議和機構,勞工與雇主代表都可以自由討論,獨立表決。

(一)國際勞工大會

國際勞工大會(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是國際勞工組織的權力機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國際勞工組織的成員國於每年6月聚集在日內瓦參加國際勞工大會。每個成員國派兩名政府代表、一名雇主代表和一名工人代表參會。通常由各國負責勞工事務的內閣部長擔任團長,並代表其政府在大會上發言。國際勞工大會製定和通過國際勞工標準,並作為一個論壇討論全球重要的勞工和社會問題。大會下設5個常設性委員會,即總務委員會、資格審查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公約建議書實施委員會、提案委員會。除財政委員會由政府一方代表組成以外,其餘各委員會均由三方代表組成。大會的主要工作是:

(1)聽取國際勞工局長的報告;

(2)通過關於勞工事務的國際公約和建議書,並審查這些公約在各國的執行情況;

(3)成立專門委員會對某個問題進行審議;

(4)批準理事會提交的預算,批準接納新的會員國,每三年選舉一次理事會成員國。

(二)理事會

理事會(Governing Body)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執行機構,每年在日內瓦召開三次會議,分別在2月、6月和11月召開。其主要職責是:

(1)討論決定國際勞工組織的政策;

(2)協調該組織的各項活動,召開各種會議;

(3)為大會通過公約和建議書做技術準備;

(4)任命國際勞工局長;

(5)製定年度預算等。

理事會由56人組成,其中政府理事28人,工人和雇主理事各14人。政府理事中10名常任理事由理事會確定的主要工業國委派。其餘18名理事在出席國際勞工大會的政府代表中選舉產生。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分別在出席國際勞工大會的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3年。理事會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每年改選一次,主席從政府理事中選出,副主席從工人和雇主中各選出一人。

(三)國際勞工局

國際勞工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常設秘書處和所有活動的聯絡處,同時也是大會、理事會及其會議的秘書處。它對理事會負責,受理事會的監督並接受局長的領導,局長的任期每屆為5年,可連選連任。勞工局雇用的官員有1900人,來自110多個國家,他們在日內瓦總部和全球40個辦事處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期,來自41個國家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出席了在費城召開的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費城宣言》,它作為《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附件,至今仍然是關於國際勞工組織宗旨和目標的憲章。國際勞工組織於1969年紀念其成立50周年之際,被授予諾貝爾和平獎。

其主要工作是:

(1)準備國際勞工大會和理事會的議事日程,作出書麵報告,並執行其決議;

(2)收集和散發有關工業和勞工狀況的資料;

(3)草擬提交大會討論的公約和建議書;

(4)促進公約和建議書的有效實施;

(5)實施技術合作計劃,編輯出版有關勞工問題的書刊。

(四)技術性委員會和會議

國際勞工組織還建立了一些技術性委員會來協助國際勞工局進行工作,其中最主要的有聯合海事委員會、農村發展谘詢委員會、公務人員聯合委員會及各種產業委員會等。國際勞工局還可以在必要時為某些事項召開技術性專家會議。國際勞工組織積極參加勞工的和社會正義的活動,關注各產業工人的勞動狀況,尤其關心海員、漁民、碼頭工人的保護問題,不斷建立、修改關於各種海事勞工問題的國際最低標準。

自1920年至1996年,國際勞工組織共召開過9次專門涉及商船海員的海事大會,通過了39項公約、29項建議書和一項議定書。這些文件對航運業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但是,由於這些文件通過時間跨越了約80年,有些文件已經滯後於社會和航運技術的發展,並且又由於各個文件都是針對特定條件下的特定問題而製定的,國際勞工組織未對其進行修訂和更新。此外,各國隻是關注船舶是否符合IMO條約的最低標準要求,而對於是否符合社會標準及勞動基準的問題並不熱心。致使ILO通過的海事公約批準率很低,同是海事公約的IMO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至2000年年底,已有143個國家批準,商船噸位占世界商船總噸位的98%,而ILO通過的最重要的《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同期內隻有43個國家批準,占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國際勞工組織十分關注上述問題,為提高各國對海上雇用實態的認識和有關海上勞動法規的實效性,根據理事會第280次會議的決定,於2001年12月17~21日在日內瓦召開了海事勞工標準三方工作組會議第一次會議,會議決定2002年和2003年召開兩次會議,然後於2004年召開海事大會預備會議,4年完成準備工作,於2005年召開海事大會,通過一個綜合所有海事公約的、統一的國際船員法典。這項活動被稱為“在海運業中的適當(體麵)勞動議程”(decent work in the maritime industry program)。該議程的目的是促進男女工人得到適當的生產就業機會,特別是要實現世界性的與船員有關的海上勞動的社會條件和經濟條件的協調。但由於會議爭議的問題較多,公約推遲到2006年2月通過。

五、國際勞工組織的職責

國際勞工組織是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旨在促進社會公正和國際公認的人權和勞工權益。

(一)製定國際勞工標準

國際勞工組織以公約和建議書的形式確定基本勞工權益的最低標準,稱為國際勞工標準,其涵蓋結社自由、組織權利、集體談判、廢除強迫勞動、機會和待遇平等以及其他規範整個工作領域工作條件的標準。

公約具有條約的性質,成員國一旦批準公約就要受到相應的國際監督,建議書不需要成員國批準,對成員國不具有法律效力,隻為成員國提供製定國內勞動政策與勞動法規的指導。在勞工標準中,許多公約都伴有相應的建議書,作為公約的補充文件。盡管建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國際勞工組織仍然采取多種措施督促成員國實施建議書。根據章程的規定,成員國有義務將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建議書報國內主管機關,以便成員國在立法時予以參考,成員國還應該按理事會規定的周期,向勞工局長報告實施建議書的程度等。

關於勞工標準的形式問題,一般說來,勞工大會製定標準時,對於那些概念比較清楚的問題,如就業、勞動保障、職業安全衛生、基本人權等,采取公約的形式;而對於那些勞工界新出現的問題,或概念尚不夠清晰,研究不夠成熟,有待於深入研究但又緊迫的問題,為了給成員國提供指導,同時留有靈活行動的餘地,則傾向於采用建議書的形式。

(二)提供技術援助

國際勞工組織主要在下列領域提供技術援助:職業培訓和職業康複;就業政策;勞動行政管理;勞動法和產業關係;工作條件;管理發展;合作社;社會保障;勞動統計和職業安全衛生。它倡導獨立的工人和雇主組織的發展並向這些組織提供培訓和谘詢服務。

此外,還有600多位專家分布在世界各地執行技術合作項目。勞工局還擁有一個研究和文獻中心以及一個出版社,廣泛出版專題研究論著、報告和期刊。

(三)開展勞動領域的研究和信息傳播

勞工局各部門每年結合工作計劃開展大量勞動與社會領域的調研,組織出版有關調研報告和期刊,為會員國提供信息服務。

(四)開展培訓和教育

包括社會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人力資源開發、企業社會責任、國際勞工標準等。

(五)推進社會保障工作

與一些國家政府及有關部門合作,研究、探索社會保障工作的建立和完善。

(六)促進社會就業

通過與一些國家聯合開展就業論壇等形式,交流各國就業和再就業工作,推動和促進勞工的體麵勞動。

六、國際勞工組織有關船員的工作活動

(一)船員立法活動

國際勞工組織自成立以來,1919—2011年,由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國際勞工法律文件、公約和建議書的數量已達到409部(其中:公約189部,建議書201部)。[9]其中考慮到某些特殊類別的工人由於工作的特殊條件和所需要的特殊保護,製定了一些特殊的公約和建議書,這些特殊類別的工人包括海員、漁工農業工人、土著工人、非本部領土工人、公務人員、護理人員等。由於海上航運活動自身的國際性和特殊風險性,其承擔著約90%的世界貿易貨物運輸任務,被稱為第一個全球性的產業。近年來由於海運業中船籍國和船舶所有人住所國不同的增加,船舶所有權和管理方麵的變化,新船舶登記製度的出現、船舶技術的進步,各種文化和語言不同的船員共同配乘於同一船舶的混乘船等因素的增加,使得海運業的國際性傾向進一步增強。

世界上100噸以上的船舶約有8萬艘,從噸位數量上看,登記船舶較多的國家有巴拿馬、巴哈馬、利比裏亞、希臘、塞浦路斯、挪威、日本、中國、俄羅斯、新加坡、美國。在總噸位100噸以上的船舶上進行勞動及待機船員約有120萬人,其中2/3為亞洲人,近年來船東有雇用亞洲國家船員的傾向。主要的船員供給國是菲律賓、中國和韓國,俄羅斯和新加坡的船員也在增加。這些船員中有很大一部分並不在本國船舶上進行勞動。船員海上勞動的特殊性,需要製定專門適用於船員的海事勞工公約和建議書。至於通常範圍的國際勞工公約是否適用於海員的問題,1921年11月10日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了一項決議,其中規定任何國際勞工公約或建議書均不適用於海船上的人員,除非它們是作為大會議程上的一項專門海事問題予以通過的,且一切交由大會討論的海事問題均需事先由國際勞工局的聯合海事委員會審議。但這種前提也不是絕對的,同年大會在討論有關問題時,認為隻要大會文件表明一般的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和建議書可以適用於海員,則可以適用。但前提條件是這些事項不涉及海上工作與其他職業的差別。如結社自由的兩個公約就可以適用於海員。國際勞工組織自1919年成立以來,製定了有關海事方麵的公約有41項(占其公約總數的22%)、建議書29項、議定書1項。

1.海事大會的立法活動

1919年創立ILO的巴黎和會上作出決議,有關海員的問題,要召開專門的海事會議(Maritime Se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進行討論。ILO基於此決定,在每年6月份召開普通的勞工大會之外,約每間隔10年召開一次海事大會。

從1920年以來,已經召開了10次海事大會,最後一次大會是作為ILO的第94次勞工(海事)大會在2006年2月7日至23日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的。來自ILO的178個成員國中100多個政府、工人和雇主約1000名與會者討論了公約草案。最後,以314票讚成,0票反對和4票棄權的多數票通過了《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由此可知,公約受到了來自ILO三方代表們的歡迎和支持。

2.國際勞工組織與其他國際組織的相關活動

ILO還與國際海事組織、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及其他各地的聯合國辦事機構等進行該領域活動的其他國際組織進行協作,共同開展活動。特別是與國際海事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的關係更為密切。IMO和WHO共同行動是1998年組成聯合特別專家作業小組,討論了船員在死亡、負傷、被遺棄之際的請求之責任和賠償問題,除通過了指南性的方針外,還努力調查現實中存在的船員幾乎沒有保護的現狀及采取更優良決策的活動。在“9·11事件”之後,還作為港口安全強化政策之一環,於2003年召開了特別專家作業小組會議,通過並刊登了關於港口安全性的實務規程。

另外,ILO在21世紀的活動目標就是實施在海事產業中普及體麵勞動的事業計劃和港口工人的培養計劃。在第29次聯合海事委員會上宣布這一計劃的開始。《在海運業中促進體麵勞動的國際計劃》文件指出,要將“促進男女在自由、平等、有保障的、具有人格尊嚴的條件下,獲得生產性的、體麵的工作機會”。ILO的這一總目標成為海運業,特別是提高船員社會經濟條件的工作目標。

(二)國際船員法的形式與內容

國際勞工組織自1919年成立到2006年就船員的勞動關係製定了80多項公約和建議書,其中有的公約已經生效,成為各國立法的依據,而未生效的公約和建議書也對各國製定船員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這些公約和建議書包括如下幾個方麵的內容。

第一,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其中包括四個方麵的內容:最低年齡、體檢證書、培訓和資格、招募和安置;海上勞動的特殊危險性、技術性和辛勞性,要求船員上船勞動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他們必須高於最低年齡,持有健康情況適合其履行職責的體檢證明,進行相應的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此外,海員享有通過一個嚴格管理的招募和安置係統獲得就業的權益。

第二,工作條件。包括八個方麵的內容:(1)海員就業協議;(2)工資;(3)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4)休假的權利;(5)遣返;(6)船舶損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7)配員水平;(8)海員的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海上勞動之乘務勞動特點,決定了船員的勞動條件不同於一般的陸上勞動者,為此,國際勞工組織有針對性地規定了船舶所有人在船員的勞動時間、工資、遣返等方麵的義務。

第三,生活條件。包括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四個方麵,也就是物質方麵的食、住和精神需求方麵的條件。由於海上勞動的交通乘務勞動之乘船時間長的特點,船舶所有人不僅要為船員提供工作條件,而且還要為船員提供居住、膳食等方麵的生活條件。為此,國際勞工組織製定了保障船員生活條件的公約。

第四,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障條件。包括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四個方麵:(1)船上和岸上醫療;(2)船東的責任;(3)衛生與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4)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5)社會保障。

第五,勞動監察。其中包括:監察的範圍,監察機構的報告,監察員的權限和職能等內容,勞動監察是勞動法的內容能否實現的關鍵,為此,公約要求成員國應該建立並保持船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監察製度,對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進行監察。其中對監察的範圍問題作出了全麵而詳細的規定,包括與船員的工作和生活區域的維護和清潔標準有關的條件、最低年齡、協議條款、食品夥食、船上居住條件、招聘、配員、資格條件、工時、體格檢查、職業病的預防、疾病和傷殘津貼、社會福利、遣返、雇用條件、結社自由等。

第六,船員的身份證。由於海上勞動的國際性,船員為了執行任務需要進入國籍國以外的國家的港口或上岸休息,為了向海員提供入出境及上岸休息的便利,《海員身份證件公約》第6條規定:“1.如船舶在港時要求入境是為了臨時登岸度假,各會員國應準許持有有效海員身份證的海員進入本公約生效之領土。2.如海員身份證載有供適當入境的空頁,各會員國應準許持有有效海員身份證的海員進入本公約的生效之領土,但要求入境旨在:(a)上船工作或轉上另一船舶;(b)經另一國家中轉上船工作或遣返;或(c)有關會員國當局認可的任何其他目的。3.任何會員國在準許海員為上款規定的目的之一進入其領土之前,可以要求有關海員、船東或代理或適當的領事提供關於海員的意向及其能否實現該意向方麵的符合要求的證據,其中包括書麵證據。該會員國還可以將海員的停留時間限製在對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內。”

第七,其他關於海員的特殊保護內容。如性病治療和難民海員問題的公約。此外,還包括與海員相關的公約和建議書,如漁船船員和碼頭工人方麵的公約和建議書。

(三)國際勞工組織的最新立法活動

1.《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製定的背景

2001年1月在ILO第29屆聯合海事委員會上,經過仔細的權衡和論證,決定在綜合現有的海事勞工標準的基礎上,製定一項統一的框架公約,被稱為“日內瓦協議”,這一協議對海事勞工標準的發展來說,是個曆史性的決定。同時聯合海事委員會還決定,建議理事會成立國際海事勞工標準高級三方工作組展開合並公約的工作。工作組在2001—2003年分別召開三次會議,2004年召開預備會議,2005年召開了預備會議與海事大會的會間會,2006年通過公約。

2.《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主要內容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由序言、總則、分則和附錄四個部分構成。

(1)序言。公約的序言對當事方雖不具有約束力,但它是當事方意願的權威表示。序言中提到了海事公約的立法依據,其中主要有作為海洋基本法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及國際勞工組織的八個核心公約。特別提及該公約第94條確立的船旗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上的勞動條件、船員配備和社會事務行使有效管轄和控製的船旗國與船舶應該具有“真正聯係”的原則。

(2)總則。總則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公約的正文條款;另一部分是公約的解注。正文條款共16條。這部分是公約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中包括公約相關概念的定義、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加入及退出程序、生效要件、修改程序等。這部分對於理解公約確立的具體製度和公約的適用問題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解注對於公約的結構和各部分之間的關係作出了規定,關於各部分之間的關係,公約規定,條款和規則規定的是核心權利和原則以及批準本公約成員國的基本義務。守則包含了規則的實施細節。它由A部分(強製性標準)和B部分(非強製性導則)組成。規則和守則按內容不同分為五章,即: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業條件;居住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給養;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遵守與執行。其中前四部分是公約的實體內容,第五部分是公約的實施方法和程序。

(3)分則(規則)。公約為了使船員的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確定的船員權利得以具體化並得到保障,分五章規定了分則的內容,其中前四章分別就船員的就業和社會權利方麵的四個權利作出了規定。也就是說第一章“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主要是針對“工作場所安全權”而製定的;第二章“就業條件”主要是針對“獲得公平就業條件權及獲得體麵的船上工作條件權”而製定的;第三章,“居住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給養”主要是針對“獲得體麵的船上生活條件權”而製定的;第四章,“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主要是針對“享受健康保護、醫療、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會保護權”而製定的;第五章“遵守與執行”是為了保障船員的權利,對成員國的責任或義務的規定。

七、中國批準與實施國際勞工公約的情況

1983年我國恢複了與國際勞工組織一度中斷了的關係,截至2011年2月中國共批準25個ILO公約。[10]

(一)1930—1947年批準的公約

(1)《1920年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第7號公約)。主要內容:凡兒童在14歲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於船舶上。

(2)《1921年農業工人的集會結社權公約》(第11號公約)。主要內容:承允保證使從事農業的工人取得與工業工人同等的集會結社權。

(3)《1921年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第14號公約)。主要內容:工業工作中每周休息1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8小時)。

(4)《1921年確定準許使用未成年人為扒炭工或司爐工的最低年齡公約》(第15號公約)。主要內容:凡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爐工。

(5)《1921年在海上工作的兒童及未成年人的強製體格檢查公約》(第16號公約)。主要內容:任何船舶對於18歲以下兒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應以提出證明其適宜於此種工作並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生簽字的體格檢查證明書為條件。

(6)《1925年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第19號公約)。主要內容: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

(7)《1926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公約)。主要內容:關於海員協議條款的必備內容。

(8)《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公約)。主要內容:凡海員被迫登岸者應享有被送回本國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開航港口的權利。

(9)《1928年製定最低工資確定辦法公約》(第26號公約),主要內容:為那些無法用協議或其他辦法規定有效工資的行業的工人確定最低工資率。

(10)《1929年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第27號公約)。主要內容:凡在會員國境內交付總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內河運送的,應標明其總重量於包裹或物件外麵。

(11)《1932年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防止碼頭工人事故公約》)(第32號公約)。主要內容:防止船舶裝卸工人工傷事故的發生。

(12)《1935年各種礦場井下勞動使用婦女公約》(第45號公約)。主要內容:任何礦場井下勞動不得使用女工。

(13)《1937年確定準許使用兒童於工業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第59號公約)。主要內容: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營或私營工業企業。

(14)《1946年對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最初28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該公約所賦予國際聯盟秘書長的若幹登記職責今後的執行事宜有所規定並因國際聯盟的解散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修正而將各該公約一並酌加修正公約》(《最後條款修正公約》)(第80號公約)。主要內容:最初28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各個公約文本內凡遇“國際聯盟秘書長”字樣的改為“國際勞工局局長”,凡遇“秘書處”字樣的改為“國際勞工局”等。

(二)新中國批準的ILO公約

(1)《1983年(殘疾人)職業康複與就業公約》(第69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第159號公約)。中國於1988年2月2日批準,主要內容:為各類殘疾人提供適當的職業康複措施,增加殘疾人就業機會。

(2)《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第100號公約)。屬核心公約,中國於1990年批準。主要內容:要求通過國家法律、法規確定工資標準的辦法等,在全體工人中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3)《1976年三方協商促進貫徹國際勞工標準公約》(第144號公約)。屬於重要公約,中國於1990年批準。主要內容:會員國承允保證國際勞工組織活動有關事宜應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間進行有效協商。

(4)《1990年化學品公約》(第170號公約)。1995年1月1日批準。主要內容:要求會員國製定和實施一項有關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政策。

(5)《1964年就業政策公約》(第122號公約),屬於重要公約。中國於1997年12月17日批準。主要內容:要求會員國宣布並實行一項積極的政策,其目的在於促進充分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

(6)《1973年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公約)。屬於核心公約,中國於1999年4月28日批準。主要內容:要求會員國製定有關法律,保證最低就業年齡不低於15周歲,目的是消除童工勞動。

(7)《1978年勞動行政管理公約》(第150號公約)。屬於重要公約,中國於2001年10月27日批準,主要內容:規定勞動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職能為從事國家勞動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準備、實施、協調和監督檢查,對就業、失業和不充分就業問題以及勞動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各方麵問題進行研究解決,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組織提供服務。

(8)《1988年建築業安全衛生公約》(第167號公約)。中國於2001年10月27日批準,主要內容:規定批準國應參照國際標準製定有關建築業安全衛生的法律和條例並使之生效,在建築施工中應明確雇主、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為保證安全生產所應負的責任,確保建築工地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公約還對建築施工工作場地、機械、作業方式以及工人的個人防護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體規定。

(9)《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第182號公約)。屬於核心公約,中國於2002年6月29日批準。主要內容: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證將禁止和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作為一項緊迫事務。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同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應建立或指定適當機構,監督實施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和執行刑事製裁或其他必要製裁,以保證有效實施和強製執行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10)《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第111號公約)。屬於核心公約,中國於2005年8月28日批準,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約規定每個批準該公約的國家都必須采取措施確保機會平等並消除就業和職業中的歧視現象。在本公約中歧視被定義為:“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

(11)《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155號公約),中國於2006年10月31日批準,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主要內容:公約要求批約國通過國內立法保護勞動者工作場所的安全和衛生條件。

上述公約中有關海員的公約有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