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港口規劃
一、港口規劃的概念和性質
港口規劃是行政規劃的一種,行政規劃對於行政目標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其作用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麵:一是有效地利用資源,實現總體目標;二是能夠協調相關行政主體的活動;三是能夠指導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走向。
港口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可以建設港口的岸線是國家的寶貴資源。為了加強港口建設的統一規劃和合理布局,保障寶貴的岸線資源能得到有效利用,港口法對港口的規劃和建設作了專章規定。
在交通部規劃研究院所作的《港口規劃體係研究報告》中對港口規劃作了如下定義:“港口規劃是指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的要求,合理製定港口發展戰略、發展目標和發展方向,對未來時期的港口設施布局及建設等作出綜合部署和全麵安排,是建設、管理港口的基本依據。”實質上,港口規劃就是規劃者嚴格根據客觀條件,對全國港口的總體布局和某一港口的具體發展作出的在一定時期內的安排。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港口規劃屬於抽象的行政行為。
二、港口規劃的分類
(一)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港口布局規劃的效力高於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又分為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和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
1.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
對於全國來說,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港口,為主要港口。該港口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
交通部2004年10月26日《關於發布中國主要港口名錄的公告》中規定的沿海主要港口有25個:大連港、營口港、秦皇島港、天津港、煙台港、青島港、日照港、連雲港港、上海港、南通港、蘇州港、鎮江港、南京港、寧波港、舟山港、溫州港、福州港、廈門港、汕頭港、深圳港、廣州港、珠海港、湛江港、防城港港、海口港。
內河主要港口有28個:哈爾濱港、佳木斯港、濟寧港、徐州港、無錫港、瀘州港、重慶港、宜昌港、荊州港、武漢港、黃石港、長沙港、嶽陽港、南昌港、九江港、蕪湖港、安慶港、馬鞍山港、合肥港、蚌埠港、杭州港、嘉興港、湖州港、南寧港、貴港港、梧州港、肇慶港、佛山港。
2.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
對省一級的行政區域來講,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港口為主要港口,該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公布實施。
港口是交通運輸的樞紐,其合理的規劃能夠使所建成的港口與水路,陸路的鐵路、公路的交通方式相互協調,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港口規劃涉及的關係
在編製港口規劃的內容時,要協調處理好各方麵的關係。例如,要處理好港口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關係等。作為一個規劃體係,《港口法》明確規定了與港口規劃相關的三方麵關係。
第一,港口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關係。港口位於岸線上,必須與海域的其他產業用途,與陸地其他規劃相互協調,為此,《港口法》第七條規定,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係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二,港口總體規劃與港口布局規劃的關係。布局規劃是總體規劃的依據。總體規劃是布局規劃具體內容的實現。
第三,全國港口布局規劃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的關係。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一般不得與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相抵觸。
四、港口規劃的編製和審批
(一)編製港口規劃的依據
港口作用的發揮有賴於經濟發展對貿易運輸的需求,所以,編製港口規劃應依據腹地經濟條件、自然條件、港口配置狀況和國家的經濟發展戰略來進行。關於編製港口規劃的依據,我國《港口法》第七條規定,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製。
(二)港口規劃的審批主體
港口規劃的審批主體因港口規劃的種類不同而不同,比較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可以看出,兩者在編製主體和內容上是有所區別的,因此,《港口法》對其審批主體也作了不同規定。
1.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審批主體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的基礎上編製,並在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2.省級港口布局規劃的審批主體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製,並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3.主要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口名錄審批主體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公布實施。
4.其他港口規劃的審批主體
上述規劃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製的屬於以上省級與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另外,《港口法》第十二條規定:“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製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