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哲學經典·倫理學卷

兩個正義原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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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為了回答我們的問題,讓我們轉到原在《正義論》第11—14節討論的兩個正義原則,它們的最新表述現在應該是這樣的:

(1)每一個人對於一種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適當體製(scheme)都擁有相同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這種體製與適於所有人的同樣自由體製是相容的;

(2)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該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它們所從屬的公職和職位應該在公平的機會平等條件下對所有人開放;第二,它們應該有利於社會之最不利成員的最大利益(差別原則)。

正如我下麵解釋的那樣,第一個原則優先於第二個原則;同樣在第二個原則中,公平的機會平等優先於差別原則。這種優先意味著,在使用一個原則(或者針對試驗樣本來檢驗它)的時候,我們假定在先的原則應該被充分地滿足。我們尋求的是在一套背景製度(background institutions)內部發揮作用的分配作用(狹義的),而這種背景製度既確保了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的公平價值),也確保了公平的機會平等。這種分配原則在其背景製度外麵能發揮多大作用,這是另外一個問題,對此我們不打算加以考慮。

13.2 對第二個原則的修正純粹是文字的。然而,在討論對第一個原則的修正之間(這種修正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們應該關注一下公平的機會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的意義。這是一個難以理解、毫不清晰的觀念。它的作用也許最好從為什麽要使用它來加以把握,即糾正在所謂的自然自由體係中形式的機會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職業對有才能的人開放——的缺點(《正義論》第12節第62頁以後,第14節)。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公平的機會平等,比如說不僅要求公職和社會職位在形式上是開放的,而且要求所有人都應該有獲得它們的公平機會。為了闡明公平機會的理念,我們說:假設存在著一種自然天賦(native endowments)的分配,那些擁有同等天資和能力並具有使用這些天賦的同樣意願的人們應該具有相同的成功前景,而無論他們的社會出身是什麽,無論他們生來屬於什麽階級,以及成年之間的發展程度如何。在社會的所有地方,對於那些擁有相似天賦和動機的人們,應該在修養和成就方麵存在著同樣的前景。

公平的機會平等在這裏意味著自由主義的平等(liberal equality)。為了實現它的目標,就需要超越自然的自由體係,而將某些要求強加給基本結構。一種自由市場體係必須建立在政治製度和法律製度的框架之內,這種製度框架用來調整經濟力量的長期趨勢,以防止財產、財富以及那些特別容易導致政治統治的力量的過分集中。除了其他事情之外,社會也必須為所有人建立平等的受教育機會,而不管其家庭收入的多少(第15節)。

13.3 現在讓我們來思考修正第一個原則的理由。

一個理由是,在這個原則中,這些平等的基本自由是由下麵這份清單闡明的: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例如,政治活動中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結社自由以及由人的自由和健全(物理的和心理的)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最後,由法治所涵蓋的權利和自由。這些由《正義論》第'11節第61頁(第一版)的清單所闡明的基本自由是完全清楚的;但是,在《正義論》第11節第60頁(第-版)關於這個原則的陳述中使用了單數的“基本自由”(basic liberty),而這一術語的使用就將這些基本自由的這種重要特征弄得模糊不清了。

這種修正表明,自由並不賦有任何這樣的優先性,似乎某種被稱為“自由”的東西不僅具有一種卓越的價值,並且是政治正義和社會正義的主要目的,如果不是其唯一目的的話。雖然存在著一種普遍的假定,即沒有充分的理由不可對人的行為強加任何法律的或其他方麵的限製,但這種假定不能賦予任何特殊的自由以特別的優先性。縱觀整個民主思想的曆史,所關注的焦點-直是獲得某些具體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具體的憲法保障,例如,存在於各種權利法案和人權宣言中的具體的權利、自由和憲法保障。作為公平的正義遵循的正是這種傳統思想。

13.4 基本自由的清單能夠以兩種方式開列。一種是曆史的:我們研究各種各樣的民主政體,在那些從曆史上看起來更為成功的政體中,將那些看來是基本的並得到確保的權利和自由收集起來,形成一份清單。顯然,無知之幕意味著原初狀態中的當事人無法得到這類特殊的信息,但是對於你我而言,在建立作為公平的正義時是可以得到的。為了闡明正義原則,在使當事人能夠得到這類特殊信息方麵,我們是完全自由的。

開列關於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清單的第二種方式是分析的。我們的思路是這樣的:對於自由和平等的人之兩種道德能力的全麵發展和充分運用,什麽樣的自由能夠提供必要的政治條件和社會條件(第7.1節)。按照這個思路,我們說:第一,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能夠使公民在評價社會基本結構及其社會政策之正義的時候發展和運用這些能力;第二,良心自由和結社自由能夠使公民在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以個人方式,或更通常是同他人一起)他們的善觀念的時候發展和運用他們的道德能力。

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保護和保證了在上麵提到的兩種基本情況中運用兩種道德能力所需要的空間。也就是說,第一種基本情況是在評價基本製度和社會政策之正義的時候運用這些能力;而第二種基本情況是在追求我們的善觀念的時候運用這些能力。以這些方式來運用我們的能力,對於我們作為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而言是極其必要的。

13.5 請注意,正義的第一個原則不僅應用於基本結構(兩個正義原則都應用於它),而且更特別應用於我們認作憲法的東西,無論它是成文的還是不成文的。還請注意,這些自由中的一部分,特別是平等的政治自由、思想自由和結社自由應該是由憲法來保障的(《正義論》第四章)。我們稱為“憲法權力”(constituent power)的東西,它同“普通權力”(ordinary power)相對應,是非常適合於體現在政治製度中的,例如,體現在選舉權和承擔公職的權利中,體現在所謂的權利法案中,以及體現在修正憲法的程序中。

這些事務屬於所謂的憲政實質,這些憲政實質是一些關鍵的事務,而在多元論的事實是既定的條件下,就這些關鍵事務達成政治一致是最迫切的任務(第9.4節)。按照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本性,而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在某種程度上是由它們所保護的切身利益加以解釋的,並且在這種既定條件下,即人民建立政府的權力是一種最高權力(區別於政府官員例行使用的普通權力),正義的第一個原則是擁有優先性的。

這種優先性意味著(正如我們已經說過的那樣),正義的第二個原則(它包括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差別原則)應該永遠在一套背景製度內加以使用,而這套背景製度滿足了第一個正義原則的要求(包括確保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的要求),恰如根據定義它們在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裏將做的那樣。政治自由的公平價值將保證,擁有相似天賦和動機的公民大體上具有影響政府政策和獲得政府職位的平等機會,而不管他們屬於什麽樣的經濟階層和社會階級。讓我們解釋一下第一個原則對第二個原則的優先性:在由第一個原則所涵蓋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與由差別原則所調節的社會利益和經濟利益之間,這種優先性排除了相互交換(如經濟學家所說的“以物易物”)。例如,不能以這樣的借口來拒絕某些群體擁有平等的政治自由,即他們擁有這些自由可能會使他們反對有利於經濟增長和提高效率的政策。

我們也不能證明這樣一種有選擇性的公共服務是正當的,即以這樣一種借口來準許推遲和免除某些人的受教育權利,這種借口說,這樣做從社會角度看在兩方麵都是有效率的,一方麵它能有效地維持武裝力量,另一方麵它能為服從征兵製度的人們提供鼓勵,以便通過繼續教育來獲得更有價值的技巧。既然征兵製度是對平等的公民權利之基本自由的強烈幹涉,那麽任何比捍衛這些平等自由本身更少說服力的東西都不能證明它是正當的(《正義論》第58節第333頁以後)。

關於優先性的另外一個要點是,在堅持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優先性的時候,我們假設,完全有利的條件是能夠得到的。也就是說,我們假設,曆史的、經濟的和社會的條件是這樣的,以至於隻要存在著相應的政治意誌,那麽有效的政治製度就能夠被建立起來,以便為這些自由的運用提供充分的空間。這些條件意味著,阻礙建立立憲政府的障礙在很大程度上來自於政治文化和現存的實際利益,而不是來自於諸如缺乏經濟手段、教育或運行民主政府所需要的技巧等。

13.6 注意到第一個正義原則與第二個正義原則之間的區別是非常重要的。第一個正義原則適用於憲政實質問題,正如在其闡述中所解釋的那樣。第二個正義原則要求公平的機會平等,也要求用差別原則來調節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而這種差別原則我們將在第17節至第19節加以討論。雖然某些關於機會的原則屬於憲政實質問題——例如某種原則要求開放的社會,要求職業向有才能的人(用18世紀的術語講)開放,但是公平的機會平等比這要求的更多,而且也不被視為屬於憲政實質問題。與其相似,盡管為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低社會保障也屬於憲政實質問題(第38.3—38.4節;第49.5節),然而差別原則所要求的東西更多,而且也不被看作屬於憲政實質問題。

這樣理解兩種正義原則之間的區別是錯誤的:第一個原則表達了政治價值,而第二個原則表達的則不是政治價值。兩個原則表達的都是政治價值。我們認為,社會的基本結構具有兩種並列的功能(coordinate roles),第一個原則適用於一種功能,第二個原則適用於另外一種功能(《正義論》第11節第53頁)。在一種功能中,基本結構規定和確保了公民之平等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的公平價值(第45節)],並建立了一種正義的立憲政體。在另外一種功能中,它提供了對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而言最合適的社會正義和經濟正義之背景製度。在第一種功能中所關注的問題是政治權力的獲得和行使。為了貫徹自由主義的合法性原則(第12.3節),我們希望至少訴諸政治價值來解決這些問題,而這些政治價值構成了自由的公共理性的基礎(第26節)。

正義原則是按照四個階段的順序來加以接受和應用的。在第一個階段,當事人在無知之幕的後麵接受了正義原則。對當事人所能夠得到的知識的限製在以後三個階段中是逐漸放鬆的:第二個是立憲大會階段,第三個是按照憲法所容許的和正義原則所要求和準許的那樣來製定法律的立法階段,最後是應用的階段,在這個階段中,法則為行政人員所運用,也普遍地為公民所遵守,而憲法和法律則由司法人員來加以解釋。在這最後的階段,每一個人都能夠充分地知曉所有事實。第一個正義原則應用於立憲大會階段,而且憲政實質能否得到保證,這在該憲法的表麵、它的政治安排以及它們實際運作的方式上或多或少是可以看出來的。與其相比,第二個正義原則應用於立法階段,並且它對所有各類社會和經濟的立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各種各樣問題都具有重大的影響(《正義論》第31節第172-176頁)。而第二個正義原則的目標是否得到了實現,這是非常難以確定的。關於這些問題,各種理性觀點之間在某種程度上永遠存在著分歧;在評估複雜的社會和經濟信息的時候,人們也往往在某種程度上依賴於判斷和推理。所以,與狹義的分配正義問題相比,我們在憲政實質問題上能夠更有希望達成一致。

這樣,將第一個正義原則所適用的憲政實質問題和第二個正義原則所適用的分配正義之製度加以區分的根據,不是第一個正義原則表達了政治價值,而第二個正義原則表達的不是政治價值。更確切地說,這種區分的根據有四點:

(1)兩個正義原則在其應用中分別適用於不同的階段,並對應於基本結構的兩種不同功能;

(2)解決憲政實質問題是更為迫切的任務;

(3)識別這些憲政實質是否得到實現,這是比較容易的;

(4)關於這些憲政實質應該是什麽,這個問題看來有可能達成意見一致,當然這種一致不是指每一個細節,而是指其大概要點。

13.7 要理解憲政實質這個觀念的要點,一種方式是將它同忠誠的反對派觀念聯係起來,而忠誠的反對派這個觀念本身就是立憲政體的一個實質性觀念。在關於這些憲政實質是什麽的問題上,政府同其忠誠的反對派之間是意見一致的。它們的這種一致使政府在其意旨上就是合法的,使反對派在其反對中成為忠誠的。當雙方的忠誠都是堅定的並且它們的一致得到了相互承認的時候,這種立憲政體就是穩定的。關於什麽是狹義分配正義之最合適的原則,關於支持它們的理想,這些問題能夠在現存政治框架內加以裁定,雖然這種裁定並非總是正確的。

雖然差別原則並不屬於憲政實質的範圍之內,但是力圖識別出哪一種平等理念對於公民來說是最合適的,這是非常重要的,而這些公民被視為自由和平等的,並終身屬於社會之完全正式的合作成員。我相信,差別原則這個理念在最深的層麵上涉及互惠性,從而我也相信,得到正確理解的民主的平等(democratic equality)需要某種類似差別原則的東西(我說“某種類似差別原則的東西”,是因為也許存在著各種近似的可能性)。在這一部分的其餘各節(第14—22節),我將盡力澄清這一原則的內容,並處理眾多的難題。

(姚大誌 譯)

[1] 選自羅爾斯:《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