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行政法

第三節 國際航運管理法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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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立條件

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2)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倉庫設施(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車輛、裝卸機械、堆場、集裝箱檢查設備、設施(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

(3)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曆;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3.設立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1)申請書;(2)可行性分析報告;(3)合資或者合營協議;(4)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相應的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商務部辦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後,向交通運輸部辦理登記,換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者、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者,須持交通運輸部頒發的資格登記證明文件,向監管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集裝箱。

(六)外商投資企業

我國加入WTO以後,外商投資企業的準入範圍也進一步放寬。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采取合資、合營的形式在中國設立商業存在,成立公司從事國際海上運輸。中國航運業有關外國航商商業存在的政策主要來自國家總體外商投資政策。為了加快現代化國際航運事業的建設步伐,我國政府根據世界經濟逐步向全球化發展的趨勢和國際航運慣例,在國際海洋運輸和海運輔助服務方麵,對外商製定了一係列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政策和法規。

在(1985)交海字[754]號文件中首次正式規定,允許外資以合資方式在華設立船舶運輸公司。1993年9月,我國政府在向關貿總協定遞交的經修改的開單和申請免除最惠國待遇義務清單中表明:根據適度開放我國海運市場的原則,“有關方的航運公司可通過雙邊協議,按中國的有關獨資和合資企業的法律為其自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正常的業務活動,在華成立企業或子公司”。1995年2月22日,原外經貿部和原交通部發布了《關於外國船舶公司在華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了外國航運公司在華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的資格條件、審批手續和經營範圍。經營範圍是:為其母公司自有和經營的船舶提供攬貨、簽發母公司提單、結算運費、簽訂合同等業務服務。

《海運條例》在總結我國近10年管理外國航商在華獨資子公司經驗的基礎上,對合資、合作、獨資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法規定,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根據2004年原交通部和商務部聯合製定的《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的要求,外商投資設立國際海運業者時,應當先根據《海運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獲得交通部的許可文件,然後到商務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審批手續,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最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商投資國際船舶運輸及輔助企業依法設立後,申請人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向交通部申領《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其他相應許可證,取得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國際船舶運輸及其他經營活動。

與國際海上運輸業有關的外商投資企業有三種類型,一是設立國際海上運輸企業經營相關的業務;二是設立其他企業類型為其擁有或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代簽提單、代結運費、代簽服務合同等日常業務;還有一種類型是外國航運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不同類型的企業設立的程序不完全相同。

1.外商投資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企業的設立程序

(1)申請條件。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需符合如下條件:[1]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2]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3]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4]有具備交通部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5]以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6]企業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投資各方協商後由中方指定;[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應具備如下條件:[1]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曆。高級業務管理人員是指具有中級或中級以上職稱、在國際海運企業或者國際海運輔助企業任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中國公民;[2]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關等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能力;[3]以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外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曆;[2]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3]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應該提交:申請書;可行性分析報告;合資或者合營協議;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2)受理和審批。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關於審核的依據除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合資比例(外商出資比例為49%)和企業負責人指定(雙方在協商的基礎上由中方指定董事會主席和總經理)特殊規定外,與中國相關企業法人的條件完全相同。認為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2.其他企業的設立

設立其他企業為其船舶代辦海上運輸業務的,許可主體為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門,所依據的法律是交通部和商務部2004年聯合發布的《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

3.外國航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1)申請。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通過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機構名稱、設立地區、駐在期限、主要業務範圍等;企業商業登記文件;企業介紹,包括企業設立時間、主營業務範圍、最近年份經營業績、雇員數、海外機構等;首席代表授權書,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首席代表姓名、國籍、履曆及身份證件。

(2)受理和審批。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後,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交通運輸部頒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準書》(簡稱批準書);申請材料不真實的,不予批準,書麵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書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批準書即自行失效。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首席代表的,應當在變更後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變更首席代表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曆及身份證件複印件,以及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原名稱與現名稱關係的說明;屬於外國企業名稱變更或者因為企業合並、分立等原因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法律證明文件。交通運輸部收到報備材料後應當及時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準駐在期限為3年。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延長駐在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60日前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書;交通運輸部頒發的批準書複印件;常駐代表機構工商登記文件複印件。每次延長駐在期限為3年。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齊備有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出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0日前報告交通運輸部,由交通運輸部注銷該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未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的,該常駐代表機構駐在資格自動喪失。常駐代表機構終止、自動喪失資格或者被注銷,由交通運輸部簽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注銷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企業登記機關。

三、國際海上運輸主體經營活動的管理

“誰許可,誰監督”是行政許可的一項基本製度。目前行政機關重許可、輕監管或隻許可、不監管的現象比較普遍。這也是導致行政管理秩序難以維持的重要原因之一。為強化監督、嚴格管理,行政機關應對被許可人是否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航運業作為一種服務業,服務質量、經營秩序和競爭環境是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但由於企業受追求自身利益局限性的影響,往往會采取損害消費者和同業競爭者利益的方法進行經營活動。這種局限性靠企業自身的力量是無法克服的,必須靠企業的外部力量予以約束,即行政監督,分為兩種:一種是事後監督,即事後追究其責任的方法;另一種是事中監督,即日常經營活動的管理,事後的監督主要是司法機關的監督,事中監督就是行政機關的監督和行業自身的監督,行政機關對航運企業的監督即是行政許可後續管理的需要,也是航運業自身發展的內在需求。交通主管部門對航運業的管理主要是對服務質量、價格和經營秩序的管理。

(一)服務質量的管理

服務質量是企業的生命所在,船舶運輸企業是航運業的主體,也是其輔助業賴以生存的主體,而班輪運輸以其迅速、及時、適應性廣和能夠提供方便的運輸為優勢,成為海上運輸的主要方式。所以,交通主管部門對國際航運業服務質量的管理主要是對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班輪運輸的管理。

國際班輪運輸,是指用固定的船舶、按著固定的船期有規則地在固定航線和固定港口間的國際客貨(集裝箱)運輸。船舶經紀人利用其自有的或者長期租用的運輸性能相近船舶,在固定的航線上以固定的掛靠港口順序,按照定期或者不嚴格定期的時間間隔船期表,較長期進行周而複始不斷重複的航行,接受掛靠港口的貨載,依固定的靠港順序進行運輸。班輪運輸是國際海上運輸中最為重要的方式,現今班輪運輸已遍及世界各個主要港口。[4]從事班輪運輸業務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技術性能較高且設備齊全的船舶、技術和業務素質較高的船員、健全的貨運程序等。所以,有權申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的主體必須是國際船舶運輸業者。其中包括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公司;依當地法律設立的香港、澳門和台灣的航運公司;依外國法律設立的外國航運公司。上述公司不一定具有當然的國際班輪運輸的經營權,還必須進一步取得交通主管部門的許可,即取得航線的經營權,方能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海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國際船舶運輸業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否則,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對外公布班期、接受訂艙。航線的經營權,是指在特定航線上具有以投入的自有船舶或經營的船舶(艙位)並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攬貨物、接受訂艙、對外報價、公布船期、簽發單證、收取運費等經營的資格,是經營人從事班輪運輸的前提條件。

班輪運輸的特點:

(1)以市場宣傳為主的業務開發;

(2)特別適合小批量貨物的運輸,能及時發運貨物和運達;

(3)便於托運人聯係和安排運輸;

(4)有利於規範管理和統一商務程序;

(5)固定的運費製度,有利於商品貿易的成本核算;

(6)承運人承擔港口作業委托。

1.申請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下列材料: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注冊地、營業執照副本、主要出資人;經營者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身份證明;運營船舶資料;擬開航的航線、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運價本;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托代理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托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托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並提交下列文件:聯絡機構說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委托人與聯絡機構的協議副本;聯絡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複印件。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聯係方式及聯係人、委托書副本或者複印件。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說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2.受理和審批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麵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3.航線開航管理

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企業必須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因為海上運輸航線在特定的情況下屬於有限的公共資源,已獲得許可的經營人,不從事許可所賦予其的權利時,會影響到公共利益,所以法律對許可獲得者的權利實施規定了時間限製。《海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並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自期滿之日起喪失。

4.航運企業變更的登記管理

航運企業設立後,交通主管部門作為行政許可機關,必須進行各種後續管理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項就是當企業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後,要進行變更登記。及時掌握航運企業的各種數據,是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必要手段。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進行備案的登記管理。

(1)運力增減的。一個國家港口運力狀況,反映出該國的航運市場競爭的狀況,而航運市場的競爭狀況是交通行政機關對航運業進行管理並作出決策的基本事實依據。如進行行政許可時,交通主管部門就要考慮國際航運市場的競爭狀況。因此,當船舶運輸企業的運力狀況發生變化時,應向交通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2)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擁有的船舶在境外進行登記的。船舶是航運發展的基礎,掌握船舶國籍及時進行政策調整,是國際航運管理的必要手段。所以,航運企業或其他企業發生上述情況時,也應進行備案登記。

(3)變更各種營運單證的。各種營運單證是航運企業的信用保證,也是行政機關對航運企業的運價、信用狀況等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一種必要手段。所以當航運企業的提單、客票、或多式聯運單證發生變更時要進行備案登記。

(4)新開、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船期的。班輪運輸業具有公益性,要按照事先預定的船期表運行,因此,其公信程度是其服務質量的關鍵。當上述情況發生變更時,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並向交通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上述情況,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5.企業兼並、收購的許可

船舶運輸企業的兼並、收購會導致原有企業的終止和新企業的產生,並對國際市場競爭狀況有所影響,所以必須經原許可部門的重新許可,交通主管部門接到企業的申請後,自申請材料齊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二)價格管理

實行固定的運費製度有利於商品貿易的核算。運輸費用支出是在貿易合同訂立之後發生的,在進行貿易時對運輸成本的掌握是確定貿易價格和貿易能否得益的重要因素。班輪運輸受到航運行政管理機關較為嚴格的管理,實行運價報備製度,承運人不能隨意變動運價,運價製定之後在較長的一段時間內不變。托運人能準確地考慮運價因素確定貨物價格或者確定售價,確保盈利。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運價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

備案的運價包括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公布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

公布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滿30日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時起滿24小時生效。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

四、法律責任

航運管理法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其中以行政法律責任為主,其中對於相對人的法律責任,包括財產罰和行為罰,財產罰包括罰款、沒收,行為罰包括責令停止營業,撤銷許可證。此外,還包括伴隨行政調查等行為的行政強製措施,包括拒絕進港、責令修改有關協議、限製班輪航班數量、中止運價本或者暫停受理運價備案、責令定期報送有關資料等。

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為:立案、調查、決定和執行。除簡易程序外,任何一個行政處罰決定都應該有調查程序,但海運條例中規定的調查程序,從一般的行政處罰程序中獨立出來,特指違反公平競爭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使用的特別調查程序,這一調查程序不論是從調查機關還是適用的法律都不僅僅是航運法本身規定的內容,要援引其他法律部門的規範才能滿足調查程序的要求。

(一)調查的啟動

1.調查啟動的主體

市場經濟規則要求參與市場活動的主體要進行公平競爭,才能促進經濟的發展,海運經營者也要通過公平的競爭才能保障航運秩序的形成,當經營者的行為被競爭對手或國家主管部門認為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時,主管機關可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啟動調查程序或自行啟動調查程序。

調查啟動的條件如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可啟動調查程序。利害關係人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麵調查申請,並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1]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並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後再次提出調查申請。[2]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

2.調查啟動的條件

行政調查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必然對航運管理相對人的企業造成一定的影響,可能影響其正常的經營行為,甚至會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所以,調查程序的啟動要十分慎重,為此,法律規定了啟動調查程序的條件,具體如下:

(1)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

(2)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通過協議產生的各類聯營體,其服務涉及中國港口某一航線的承運份額,持續1年超過該航線總運量的30%,並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

(3)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有下列行為的: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運價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托運人回扣,承攬貨物;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製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其他損害交易對方或者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

(4)可能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行為。

(二)調查機關與調查組的組成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應當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共同進行,三者統稱調查機關。調查機關實施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成員不少於3人。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工作。

(三)調查實施

1.告知和答辯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後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提出回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回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2.調查機關的權力和義務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可以向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複製有關單證、協議、合同文本、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當保守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文件等。屬於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麵形式記錄備查。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者隱匿真實情況、謊報情況。

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谘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3.調查結論

調查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經調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半年。

調查結束,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書麵通知被調查人、利害關係人。(1)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2)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采取禁止性、限製性措施;(3)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限製性、禁止性措施。

調查機關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製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麵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四)行政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國際海運管理的行為,行政主體可根據不同的情況實施行政處罰。以此來維護航運競爭秩序。

(1)無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手續不全擅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未辦理提單登記、交納保證金,擅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侵犯中國沿海運輸權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和艙位以及用互換艙位等方式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

(5)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

(6)轉借許可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

(7)不履行備案手續的。未履行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

(8)不履行運價備案手續或不執行備案運價的。未履行條例規定的運價備案手續或者未執行備案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9)依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由交通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當競爭法》第22條規定,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10)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欠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1)擅自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擅自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依法給予處罰。

(12)拒絕調查的。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調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刑事責任

違反《海運條例》規定,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依據刑法來追究刑事法律責任。一個是非法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再一個就是國家公務人員犯罪的刑事責任。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其他罪名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審批、許可、登記、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予以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

(2)對經過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依照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予以查處的;

(3)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不立即予以取締,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