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行政法

第四節 國內航運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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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航運管理法概述

(一)水路運輸的概念與分類

國內航運在我國的國內立法上稱為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按照航行區域分為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水路運輸是指人類利用船舶等水運工具,通過通航水域將貨物和乘客安全、及時進行位移的活動。水路運輸經營按照經營船舶的種類分為貨船運輸和客船運輸。貨船運輸分為普通貨船運輸和散裝**危險品船運輸,散裝**危險品船運輸分為液化氣體船運輸、化學品船運輸和油船(含瀝青船)運輸。客船運輸分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遊客船)運輸、客滾船(含車客渡船、載貨汽車滾裝船)運輸和高速客船運輸。

按運輸是否發生費用結算,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以及將運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製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運等各種結算方式的運輸業務在內;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水路運輸法規範的主要是營業性運輸,而營業性運輸又包括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從事的運輸。

我國有著18000公裏的海岸線和14000公裏的島岸線,水路運輸對於經濟的發展和文化生活的繁榮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年來水路運輸業得到了相應的發展,到2011年12月“內河、沿海、遠洋運輸船舶的平均噸位分別達到449載重噸、4754載重噸和25423載重噸,分別增長96%、118%和45%。沿海跨省運輸油船、化學品船和液化氣船的平均船齡為8.2年、6.8年和13.7年,分別下降了6.7年、5.9年和7.9年。”

(二)水路運輸管理法的概念

新中國成立以來,尤其是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國務院和交通運輸部已經頒布了一係列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其中涉及沿海運輸管理方麵的主要規定有:《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1987年5月12日發布,並於1997年12月3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交通運輸部於1987年9月22日發布,並於2009年最新修正)、《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交通運輸部[1995]交水發221號)、《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輸規則》(交通運輸部[1996]16號令)、《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於1996年6月18日發布,並於1998年7月30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訂)、《國內船舶運輸資質管理規定》(2001年交通運輸部第1號令)。並於2008年5月26日頒布了新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廢除了《國內船舶運輸資質管理規定》。並且在2009年分別對《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進行了修改。上述法規、規章的製定和修改對於加強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管理,進一步完善國內水路運輸管理的立法體係,建立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沿海運輸市場,對我國水路運輸管理走向規範化、法製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國內航運管理法或水路運輸管理法是指調整國家水運管理主體在管理水路運輸行業的過程中形成的航運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二、國內航運主體的設立

航運主體從事運輸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營利或滿足單位生產的需要。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運輸主體的設立、變更等,不僅是主體自己的事,還會涉及全社會的利益,涉及國家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因此,國家必須采取統一的手段,對運輸主體的設立和開業進行管理,以達到對整個水運市場的調控,保持整個社會經濟的平衡發展。海上運輸主體的管理製度就是實現這一目標的法律手段。通過對主體資格的審批、登記,國家認可運輸主體的合法資格,使其成為水運市場活動的主體,並通過進一步的管理,實現對市場的宏觀調控。為此《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配套規章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將運輸主體分為三類,即船舶運輸業、水路運輸服務業和船舶管理業。

(一)國內船舶運輸業主體的設立

1.國內船舶運輸業主體設立的條件

國內船舶運輸業務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並在核定的經營資質範圍內經營國內船舶運輸業務的企業法人。所謂的國內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水路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訂艙、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1)沿海運輸權。又稱沿海貿易權,指在一國國內沿海從事運輸貿易的權利。一般而言,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禁止懸掛外國旗的船舶在本國從事沿海運輸貿易,而將沿海運輸權賦予本國船隊獨享,因為沿海運輸權不僅牽涉國家的經濟利益,還關係到國家的主權和安全。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未開放沿海運輸權,有的也隻有在區域性集團的成員國之間相互開放。我國在《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對沿海運輸權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準許,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水路運輸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貨物運輸,必須由中國企業、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批準,在中國注冊登記的‘三資企業'或者船舶,不得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中國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將運輸船舶租賃給‘三資企業'或者租用‘三資企業'的船舶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亦應當按前款規定,經交通運輸部批準。”《國海運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隻有本國承運人才能從事國內港口間的運輸。

(2)取得法人資格。國內船舶運輸業,立法中稱為水路運輸企業,因為按我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要取得國內船舶運輸經營主體的資格,除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外,首先就要取得企業法人的資格。以此來引導船東向企業化方向發展,以解決國內航運業發展過程中組織化程度低的問題。但自然人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應當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關於法人資格,按《民法通則》的規定,要具備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四個要件,才能取得法人資格。關於個體工商戶,是指有經營能力並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公民。

(3)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船舶是水路運輸企業進行生產活動的必要工具,不僅如此,船舶及其駕駛人員還要符合法定的安全標準,為此,法律也要求船舶要持有船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當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關於運輸船舶的擁有量問題,《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一)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以下簡稱‘省際')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2000總噸;(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以下簡稱‘省內')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1000總噸;(三)經營內河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600總噸;(四)經營省際沿海散裝**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2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3000立方米;(五)經營省內沿海散裝**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1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1000立方米;(六)經營省際內河散裝**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1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500立方米;(七)經營省內內河散裝**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5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300立方米;(八)經營省際沿海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滾船3000總噸並且400客位;(九)經營省內沿海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滾船1000總噸並且100客位;(十)經營省際內河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滾船1000總噸並且50客位;(十一)經營省內內河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滾船300總噸並且50客位。同時經營油船和化學品船運輸或者同時經營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運輸的,總運力規模可以合並計算,但每一船舶種類應當至少擁有一艘自有並經營的適航船舶。交通運輸部可以針對因市場需求有限,致使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運力規模無法滿足第一款要求的情況,公布低於第一款規定的總運力規模的特定區域。”

(4)在要求經營的範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者貨源。船舶運輸企業投入的資金量大,如果企業成立後因客源或貨源不足,而營業額較少,不能及時收回成本的話,就不能及時償還貸款,會對國家的經濟生活有所影響。

(5)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當申報沿線停靠港(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縣以上航運管理部門的書麵證明。客運航線經營者是具有公共服務性質的公用企業,其所提供的水路客運服務也是一個國家基本公共服務體係中的重要項目,作為交通運輸業的重要一種,也是國家的基礎性產業,以提供無形服務的方式為國民經濟各部門和所有社會成員的發展創造基本條件和共同機會,是經濟運行與發展的平台與載體。為了讓客船能夠滿足上述要求,法律規定了這樣的登記條件。

關於公用企業,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3年12月9日發布的《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製競爭行文的若幹規定》將其界定為:“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

(6)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管理人員的配備是防止企業經營過程中造成人命財產安全、環境汙染等重大事故及保障資本運營的重要保障,為此《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水運企業要有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經營、海務、機務、船員管理等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和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其第九條規定:“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當至少配備1名經營專職管理人員,並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一)經營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二)經營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三)經營沿海散裝**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四)經營內河散裝**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製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經營普通貨船運輸企業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不低於大副、大管輪任職的從業資曆。經營客船、散裝**危險品船運輸企業的最高管理層中至少有1人。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並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或者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曆;其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曆。

但如果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汙染管理委托具有國內船舶管理業經營資格的船舶管理企業代管的,在有效代管期內,委托企業可以不按照經營船舶的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但是應當至少分別配備1人。

同時該規定還要求企業要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製度、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安全管理與生產經營管理製度,並且要建立安全管理體係。水運生產的危險性大於陸上工業部門的生產,所以,預防事故的發生及事故發生後能夠及時有效地采取相應的措施,是企業的一項重要責任。為此,《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汙染管理規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係。其中包括確定安全與防汙染管理的方針和目標,指定本公司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與防汙染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確定防汙人員,明確其崗位職責;船舶要配備足額船員;建立教育培訓製度;製定安全與防汙染操作規程;確保當發生事故、險情和不符合規定情況時得到報告、調查、分析和糾正;有效控製與安全管理體係有關的所有文件和資料;對安全管理體係進行內部審核、有效性評價和管理複查。

(7)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企業擁有一定數額的資金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必要條件。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是指投資者本身的成本資金,而沒有用來添置成本的資金。包括國家投入流動資金、企業資金、其他單位投入流動資金、集資人入股形成的流動資金。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上述(3)、(4)、(5)、(7)項條件,並有確定的負責人。個體(聯戶)船舶還必須具備船舶保險證明。

2.國內船舶運輸主體設立的程序

(1)申請。國內船舶運輸主體資格的申請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申請設立水路運輸企業的;另一種情況是已經取得非水路運輸企業資格,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不管是哪種情況要從事水路運輸都要取得許可。

屬於第一種情況的,要首先提出籌建申請;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或者擴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範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相應申報材料:

[1]申請書,包括申請的經營範圍、運力規模及其來源;

[2]可行性報告,包括客貨源市場分析及落實情況、資金來源及落實情況、營運經濟效益分析;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籌建提供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即可)及其複印件;

[4]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5]公司章程及其複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複印件;

[6]組織機構的設置和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曆材料、勞動合同(籌建提供的意向協議即可)等原件及其複印件;

[7]包括生產經營管理與安全管理製度在內的企業基本管理製度;

[8]按照《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汙染管理規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係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複印件;符合[10]之項目規定的,應提供其與船舶管理企業簽訂的安全與防汙染管理協議、船舶管理企業的《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複印件;

[9]擬由其經營並投入國內水路運輸的船舶來源證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船舶入級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及其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汙染管理規定》適用範圍內的船舶還應當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及其複印件;

[10]經營客船運輸的,應當提供與經營航線停靠站點的港口經營人達成的靠泊港航協議及其複印件,或者已經對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安全設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證明文件;

[11]個體運輸經營者,提供本人身份證及其複印件和有效內河船員適任證書及其複印件。

企業籌建應當提交第[1]項至第[7]項、第[10]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企業開業應當提交第[1]項至第[10]項規定的申報材料,有籌建環節的需要提供《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及籌建批準文件複印件。

已經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擴大經營範圍,應當提交第[1]項、第[2]項、第[6]項至第[10]項規定的申報材料及原批準文件複印件和《水路運輸許可證》(副本)。個體運輸經營者申請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應當提交第[1]項、第[9]項、第[11]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2)國內航運企業的籌建許可。

[1]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沿海、內河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際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準。其中經營長江、珠江、黑龍江水係幹線運輸的(專營國際旅客旅遊運輸的除外),申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係的航務管理局批準。

[2]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3]個體(聯戶)船舶經營省際、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4]“三資企業”要求經營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準。

(3)水路運輸企業的開業許可。

[1]許可的時間,經批準同意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運輸船舶後,方可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籌建、訂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開業條件後,應當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20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複。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要求以現有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並抄報船舶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10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麵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20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複。

[2]船舶運輸業許可的條件。

第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許可。水路運輸企業的許可不完全是羈束的行政行為,即不完全以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為準,即要看被審批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條件,還要看主要社會運力和運量總的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對一省的船舶長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內營運的,應當征得外省交通運輸廳(局)的同意後,方可批準。但由於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企業得到許可後,要從事運輸業務,還要到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交通主管部門的審批是工商部門審批的前置程序。

第三,船舶運輸行為的許可。水運企業的生產工具是船舶,每一艘船舶從事運輸,都要取得運輸資格,其資格的證明文件就是《船舶營業運輸證》。法律要求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長期或者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收取工本費。

3.水路運輸主體的變更和終止

水路運輸主體的變更,是指主體改變名稱、分立、合並、遷移、運力增減、變更經營範圍或其他的重大改變。這種情況屬於許可的變更,要取得原許可機關的批準。

(1)增減運力管理。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減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申報下列機關審批。

[1]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業經交通運輸部準許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三資企業”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範圍以及其他企業和單位增加省際運輸運力或者變更其省際經營範圍的,由交通運輸部審批。其中屬於長江、黑龍江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的,由交通運輸部委托其派駐水係的航務管理局審批,但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屬於其他內河省際運輸的,由交通運輸部委托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在交通運輸部或者交通運輸部委托其派駐水係的航務管理局確定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內審批,但“三資企業”和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

[2]省內運輸增加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按經營範圍分別申報所在省、地(市)的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3]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範圍,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增加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並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10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麵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20天內對經審核批準的,核發或者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複。

[4]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運)管理局,應當對批準增加和變更的運力,每半年匯總一次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珠江水係各省批準的,同時抄送所在水係的航務(運)管理局。

[5]停業管理。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要求轉戶時,原戶主應當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注冊登記手續。

(二)海上運輸服務企業的審批

國內船舶代理與貨運服務統稱為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具體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旅客或者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並收取費用的行業。

改革開放以來,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的發展經曆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1987年以前,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自發地形成,無章可循;

第二階段:自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正式頒布實施後,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逐步納入法製軌道,並開始實行行業許可證製度。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市場的逐步擴大,國內水路運輸服務市場日趨活躍,無論是市場的經營主體總量與質量,還是市場的規模與範圍,均有較大發展;

第三階段:在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頒布實施後,國內水路運輸服務行業管理有章可循,各級航運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服務方便、競爭有序、適應運輸發展需要”的原則,加強了對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市場準入、行為監督等方麵的管理,對國內水路運輸服務市場進行了清理整頓,使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進一步規範化。同時,隨著改革的深入,國內水路運輸服務市場呈現投資主體多元化、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開放、競爭的格局。

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和市場經濟體製的逐步確立,1996年製訂、1998年修改的《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中一些不適用發展的問題逐漸表現出來,主要有:(1)《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調整的範圍太窄,隻限於“船舶代理、客貨運輸代理”,而實際上,國內水路運輸服務的範圍和內容已擴大到如船舶管理、船舶經紀等方麵;(2)收費標準和票據樣式不統一。為此,交通運輸部已於2009年完成對《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的進一步修改,以適應國內新的水路運輸形勢的需要。

1.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設立的條件

水路運輸服務業屬於服務行業,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為了提高其行業的服務水平,保障行業信譽,維護市場的交易安全,國家對其實行市場準入製度,也即許可管理。《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任何企業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必須經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批準,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許可是一種有條件解除禁止的行政行為,所以,許可條件是實施行政許可製度的一個核心內容。水路運輸服務業行政許可的條件,在《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要求水路運輸服務業務必須以設立法人的形式經營,依法取得中國企業法人資格,具體的設立條件是:

(1)有穩定的水路運輸客源、貨源和船舶業務來源;

(2)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3)有固定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4)有符合下列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1]經營船舶代理業務的,為20萬元人民幣;

[2]經營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30萬元人民幣;

[3]同時經營船舶代理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50萬元人民幣。

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2]有符合規定的管理人員。具體是指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要求如下:

第一,管理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第二,管理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第三,管理沿海散裝**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第四,管理內河散裝**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上述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曆;並與該船舶管理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製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3]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4]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汙染管理體係。

[5]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2.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設立的程序

(1)申請。申請設立海上運輸服務企業的,申請人應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縣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其審核後,轉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設立“三資企業”的由交通運輸部批準。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應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1]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2]可行性研究報告;[3]企業章程草案;[4]擬注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5]資信證明;[6]辦公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協議等);[7]主要出資單位同意設立企業的文件(董事會決議、聯營協議或經濟擔保人證明);[8]企業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9]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請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1]申請書;[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複印件;[3]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複印件;[4]公司章程及其複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複印件;[5]本規定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曆材料、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及其複印件;[6]覆蓋其所管理船舶範圍的有效船舶安全與防汙染管理體係“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複印件。

(2)審批。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轉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機關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批準設立的頒發海上運輸服務許可證。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包括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設立的,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

受理申請設立船舶管理企業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複印件後,蓋章確認複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並在15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且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申請人接到交通主管部門的批準決定後,還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

3.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期限與換證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書後,必須正常開業,無正當理由連續180日未營業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在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應當在許可證書屆滿之日前30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換領許可證書;未按本規定申請換領許可證書的,其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資格自許可證書屆滿之日起自動喪失,審批機關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後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該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中相關項目。

4.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變更

當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出現變更事項時,必須向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如企業變更經營範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經濟類型等事項,應當申請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申請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1)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變更申請書;

(2)可行性研究報告;

(3)修改後的企業章程;

(4)原許可證書;

(5)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經濟類型等事項的,應當報送第(1)、(3)、(4)項文件。

申請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項的,應當報送第(4)項文件和擬變更項目的證明文件。

5.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注銷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終止營業,應當按照《水路服務業管理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停業注銷手續。原審批機關應當收回許可證書,並轉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企業營業執照中相關項目。

三、水路運輸主體營運的管理

通過對海上運輸主體設立和開業管理,保證了運輸主體的適格性。為防止運輸主體設立後的營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擾亂水運管理秩序,主管機關還應對其營運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其中包括客貨運輸管理,運價、費收管理和運輸統計管理。

(一)旅客運輸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營沿海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範的船舶從事旅客運輸,這裏的“客船”是指載客超過十二人的船舶,不論其是否裝貨均視同“客船”。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核定的航線、停留站點從事運輸。開業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口)。如需取消或變更時,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準,從批準之日起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並由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周知。水路運輸企業根據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對省際間有爭議的客運航線,應本著共同經營,互惠互利,尊重曆史,兼顧實際需要的精神,由相應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共同協商解決;有分歧時,報請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二)貨物運輸管理

水路貨物運輸管理,實行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進出口物資的運輸計劃,屬於全國性的,由交通運輸部負責按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幹線省際間的,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係的航務(運)管理局組織綜合平衡;屬於上述水係幹線以外省際間的,按有關省商定的辦法組織平衡;屬於省內的,由省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組織平衡。

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負責承運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和負責裝卸的港埠企業,必須按照先重點,後一般,先計劃內後計劃外,先到先運的原則安排作業,並與托運人或其代理人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共同保證完成。

水路運輸企業及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保證完成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前提下,可以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貨物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三)運價、收費管理

水路交通運輸業是服務行業,作為其服務產品的價格是運價和其他各種提供服務後收取的費用。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廳(局)製定的運價規章和費率計收運雜費用。以此來保障市場的穩定和社會服務需要的滿足。為了平衡供需關係及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及時製定和調整運價,使運價更加適合市場規律,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和價格管理權限,在國家價格管理所允許的範圍內,製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四)運輸票據的管理

運輸票據是具有運輸合同、計費依據、貨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據,除經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廳(局)批準的,財務管理製度較健全的全民所有製企業,可以按照統一規定的格式印製自用外,其餘一律由省交通廳(局)或授權所屬的航運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統一發放、統一管理。印製運輸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票據領用管理製度。所印製的運輸票據應分類編號,列明數量,報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和當地稅務部門備案。

運輸票據的管理是國家對水運主體營業行為的監督方式。為此法律規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用,必須使用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廳(局)規定的運輸票據(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其他運輸票據。

沿海水路運輸票據的格式:水陸聯運貨物,按照全國統一規定的水陸聯運貨物運單、貨票格式;水水聯運及江海幹線和跨省運輸的,按照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的旅客、貨物運輸票據格式;省內運輸的,按照省交通廳(局)統一規定的旅客、貨物運輸票據格式。渡運的票據格式,由省交通廳(局)或授權所屬的航運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五)運輸統計的管理

信息數據是國家對水運市場進行管理的依據,為了占有準確的數據,製定科學合理的法律製度及管理製度,法律要求沿海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隸屬係統向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當地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表;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統計表;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物運輸統計表。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負責組織督促主管範圍內上述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報表的及時填報,並負責逐級審核、匯總上報。長江、珠江、黑龍江水係沿線各省交通廳(局)或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將匯總報送交通運輸部的客貨運輸統計報表同時抄送交通運輸部派駐水係的航務管理局。

(六)水路運輸業者的競爭管理

水路運輸主體的許可是建立和維護良好市場秩序非常重要的第一步。規範有序健康發展的水路運輸市場和水路運輸輔助業市場需要競爭法律規則的調整。為此,法律規定了水路運輸主體在經營的過程中應該遵守的競爭規則。

1.一般競爭規則

競爭法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反壟斷法》被視為市場經濟的憲章。但是,在我國反壟斷法尚未達到如此高度。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於1993年8月2日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內容上,該法同時規定了部分壟斷行為,如第六條“公用企業限製競爭行為”、第七條“行政壟斷行為”、第十一條“低價傾銷行為”、第十二條“搭售行為”和第十五條“串通招投標行為”。該法規定的屬於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第五條“假冒行為”、第八條“商業賄賂行為”、第九條“虛假宣傳行為”、第十條“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第十三條“違法有獎銷售行為”和第十四條“侵犯商業信譽行為”。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暴露出不少問題,迫切需要進行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些規定較為籠統,缺乏可操作性。2011年初,有關部門已經完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草案。

我國《反壟斷法》於2007年8月30日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1)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在《反壟斷法》執法體製上,與價格有關的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由國家發改委負責實施,其他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由國家工商管理總局負責實施。經營者集中審查由商務部負責實施。由於水路運輸企業規模相對較小,一般難以達到經營者集中審查的申報標準。《反壟斷法》在水路運輸業的適用主要是禁止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兩種行為。

2.水路運輸市場競爭特別規則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於水路運輸市場競爭規則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條例》第五條規定:“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製止非法經營。”第二十二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不得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沒有就水路運輸市場競爭規則進行具體化。可以說,水路運輸市場競爭特別規則處於缺失狀態。這是因為,前述《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涉及水路運輸市場競爭規則的條文過於簡單,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一般性規則有時不能直接適用於水路運輸市場。比如,超限超載運輸引起的不公平競爭,不公平定價行為(如低價競爭)可能既不屬於低於成本的傾銷行為,也不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這是水路運輸市場競爭不規範的原因之一。

交通運輸部《公路水路交通結構調整指導意見》(交規劃發[2008]86號)提出“營造公平、公正、規範的市場環境”建設目標,並提出以下具體措施:(1)梳理、協調和解決法規之間的衝突,消除地方和部門壁壘;(2)繼續依法治理水路超限超載等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建立治理超限超載長效機製,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3)保障守法經營業戶和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4)強化執法監督,規範市場主體的行為,打擊無序競爭、違法經營,保證市場公平交易,創造有利於市場機製有效發揮作用的外部環境;(5)設置控製安全、環保等負外部性影響的準入限製;(6)消除各地歧視性地方規章,消除地區間政策差異所形成的製度障礙和不公平競爭,促進市場的統一和開放。這一政策性文件在一定意義上為完善水路運輸市場競爭規則指明了方向。

(七)水路運輸服務業經營管理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1.船舶代理經營範圍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接受承運人委托,可為其代辦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1)承攬貨源或客源(含旅遊客源);

(2)安排和聯係貨物配積載、船舶裝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業所需拖輪、浮吊等;

(3)辦理旅客中轉、貨物中轉或儲存;

(4)代售客票或簽訂運輸合同,繕製運輸單證、票據;

(5)結算、交付票款或運雜費;

(6)通報船期和貨物到港情況,辦理承運驗收、貨物交付手續;

(7)聯係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應;

(8)協助處理屬於承運人責任事宜和客貨運事故;

(9)辦理承運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2.客貨運輸代理經營範圍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接受旅客或托運人、收貨人委托,可為其代辦下列部門或者全部業務:

(1)聯係船舶,確定艙位,簽訂運輸合同,代訂客票;

(2)聯係貨物裝卸、儲存或駁運,簽訂裝卸合同;

(3)辦理貨物提取、交付手續;

(4)結算、交納運費票款和港口費;

(5)辦理貨物運輸、作業所需證明;

(6)協助處理旅客或托運人、收貨人責任事宜和客貨運事故;

(7)辦理旅客或托運人、收貨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經營港口業務的企業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但客運站除外。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3.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經營原則

(1)維護委托人的正當權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他人托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的差價。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項同時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委托,與委托方應當本著協商自願的原則訂立合同,並認真履行。由於一方責任造成另一方損失,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2)禁止非法競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未受委托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塗改許可證書和有關貨運業務單證,不得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人和船舶提供水路運輸服務。

(3)服從國家統一管理。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代辦業務應當使用統一規定的單證和票據,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並接受年檢年審,並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統計報表與有關經營情況資料。

四、行政處罰

許可是行政管理的第一步,為了保證水路運輸業者能夠依法經營,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對運輸業者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的檢查人員可以對被檢查單位或者運輸船舶的負責人、當事人、見證人進行詢問、調查;查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運輸船舶的有關水路運輸的證明、賬冊、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抄錄或者複製;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運輸船舶以及違章行為所涉及的單位、個人調取證據。發現違法行為的,要進行行政處罰。水路運輸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因違章事實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後處理的,或者處罰決定需要報上級機關核準的,或者違章行為要由船舶單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處理的,應當收存《船舶營業運輸證》,簽發《船舶營運待理證》,允許船舶繼續運行,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接受處理。《船舶營運待理證》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簽發。

(一)對違反經營管理行為的處罰

(1)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屬於非法營運,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按船舶大小處以罰款:200載重噸以下的船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200至1000載重噸以下的船舶,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1000至5000載重噸以下的船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5000載重噸以上船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船舶營業運輸證》而未隨船攜帶的,並能提供確切證據的除外。

(3)非營業性運輸船舶臨時從事營業性運輸,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臨時《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按非法經營行為處理。

(4)持塗改、偽造或者他人的《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屬於非法經營,收繳有關證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1至3倍的罰款。對收繳的塗改或者偽造的證件,由檢查機關予以吊銷;對收繳的他人的證件,由檢查機關交原發證機關處理。

(5)持逾期《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運輸或者服務的,給予警告,並限期補辦證件。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當事人責任造成證件逾期的除外。

(6)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7)營運船舶超越核定範圍從事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8)營業性運輸船舶轉戶時,原戶主未按規定辦理停業手續的,給予警告。新戶主未按規定重新辦理審批和注冊登記手續無證經營的,按非法營運規定處理;使用原戶主《船舶營業運輸證》經營的,按4之規定處理。

(二)對違反客貨運輸管理行為的處罰

(1)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客運輸,未經批準自行取消或者增開航線的,應當做違章記錄,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客運輸,未經批準擅自減少班次、停靠港(站、點)或者變更停靠站點的,應當做違章記錄,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3)拒絕接受搶險救災物資運輸任務、不完成指令性物資運輸計劃或者不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調度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4)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的,給予警告。

(5)違反國家禁運物資規定實施運輸的,給予警告,並沒收其非法收入。

(三)對違反運輸服務管理行為的處罰

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四)對違反運輸價格、運輸票據管理行為的處罰

(1)哄抬運價、超出規定費用、費率收取服務費用或者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擾亂運輸市場秩序的,按國家有關違反價格的處罰規定處理。

(2)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不使用有關部門統一規定的運輸票據的,給予警告。

(3)使用廢票、回籠票或者無票據運輸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4)偽造、私印、倒賣運輸票據的,收繳其全部票據,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使用私印或者偽造票據的,收繳其票據,沒收其非法收入。

(五)違反水運統計管理行為的處罰

不按規定向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填報運輸統計報表的,給予警告,並限期補報運輸統計報表。

[1] http://www.caihuanet.com/finetnews/200810/t20081022_347362.shtml。

[2] http://www.soa.gov.cn/soa/news/importantnews/webinfo/2011/03/1300581620494597.htm。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3/content_62299.訪問日期:2011-08-10。

[4] 李永生:《水路運輸與港口商務管理學》,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7,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