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行政法

第一節 船舶檢驗製度

字體:16+-

一、船舶檢驗的概念和種類

船舶檢驗,是國家授權或國際上承認的船舶檢驗機構按國際公約、規範和規則的要求,對船舶的設計、製造、材料、機電設備、安全設備、技術性能及營運條件等所進行的審核、測試和鑒定行為,是目前各國為保證船舶的技術狀態,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防止海洋汙染,普遍采取的一種對船舶監督管理的措施。通過檢驗可以確定船舶及其設備是否適合預定的用途,是否具備在一定航區安全航行及營運的能力和條件,船舶隻有通過檢驗證明符合規定的條件後,才能取得相應的合格技術證書。而船舶技術證書是船舶登記、簽證、保險、海事索賠等後續管理和經營活動中的必備文件。

船舶檢驗按其性質不同可分為入級檢驗和法定檢驗。船舶入級檢驗是國際航運方麵的傳統做法,起源於二百多年前的英國勞埃德船級社,是由國際上承認的民間機構按照船舶建造與入級規範,查核船舶的船體設備、輪機和貨物的冷藏裝置是否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的檢驗。入級檢驗由船舶所有人自願進行,該檢驗出於國際航行與國內航行的船舶商業保險方麵的需要,屬於為提高行業信譽及服務水平的行業自律行為。

法定檢驗是國家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組織按本國法律或本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對船舶的結構、穩性、鍋爐及其他受壓容器、主輔機、電氣設備、無線電設備、消防救生設備、航行設備、信號設備、防汙設備和載重線等進行的技術監督檢驗。法定檢驗是政府為保證船舶安全而強製實施的,目的在於通過有效的控製,防止不合格的船舶投入營運,造成海上安全事故。如《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保證船舶、海上設施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具備安全航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件,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汙染。本章所研究的是屬於行政行為範疇的法定檢驗。

二、法定船舶檢驗的法律依據及性質

關於法定檢驗的法律依據在《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中規定,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也規定,船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是船舶準予航行的條件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第六十四條又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下簡稱《檢驗條例》),第七條規定:“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二)營運中的船舶,申請定期檢驗;(三)由外國籍船舶改為中國籍船舶的,申請初次檢驗。”此外,我國石油部門對海上石油開發和安全管理方麵也規定海上平台等設施在我國準許作業前必須經過船檢部門的檢驗。這些規定都是我國船檢部門對船舶、設施等進行檢驗的法律依據。此外,關於船舶檢驗行為也可以在《行政許可法》中找到法律依據,如《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從關於船舶檢驗的上述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船舶檢驗行為屬於行政許可中的核準行為,所謂核準是指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支配和使用的物是否達到特定的技術標準、經濟技術規範的判斷。核準的特征如下:

(1)客觀性強。核準以既定的通常是法定的技術標準作為許可的依據,而這些標準是人類在長期的生產過程中總結的客觀規律。因此隻要與技術標準相符合,就會獲得許可。

(2)被許可的客體與被許可人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當客體發生轉移時,該許可仍然有效。

(3)許可的實質是準許對相對人使用或銷售某一產品或設備。

(4)核準的主要功能在於防止危險、保障安全,沒有數量限製,行政機關要實地檢驗、驗收。

關於對法定船舶檢驗行為的救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設施檢驗條例》規定,相對人對船舶檢驗行為不服時,可以申請複驗,對複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向船檢局申請再複驗,船檢局的再複驗是最終的結論,但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隻有法律才能規定終局的複議,此條例規定的終局複議是無效的。因此,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船檢機構部門違法實施檢驗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法定船舶檢驗的內容

(一)建造檢驗

為使船舶在各方麵滿足船舶規範及有關規定的要求,驗船機構對新建船舶,從審查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開始,以及在船舶建造過程中進行檢驗、試驗和試航,直至簽發各種船舶證書為止的一係列工作。船舶、設施建造和改建時申請建造檢驗;製造集裝箱時申請製造檢驗。

(二)定期檢驗

營運中的船舶、使用中的設施和集裝箱要進行定期檢驗。為使船舶處於良好狀態,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定期對船體和設備的有關項目進行檢驗。驗船機構對營運中的船舶按規定的間隔期限對其有關航行安全的項目進行檢驗。目的在於檢查船舶的技術狀況及主要部分的損耗程度,以確定是否保持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技術條件。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的規定,除初次檢驗外,規定相隔一定期限的檢驗,均稱為定期檢驗。按《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客船每12個月一次的定期檢驗,貨船的救生設備、回聲測深儀、陀螺羅徑和滅火設備均為24個月一次的定期檢驗。目前,在我國國內航行的船舶,機動船每隔四年進行一次的檢驗和非機動船每隔六年進行一次的檢驗,也稱為定期檢驗。上述檢驗合格後,應簽發相應的船舶證書。

(三)初次檢驗

由外國籍船舶改為中國籍船舶時的檢驗,一般指未經我國驗船機構監督下建造的國外船舶,為換發我國船舶證書所進行的檢驗。其目的是檢查船舶技術狀況是否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由外國籍船舶改為中國籍船舶的情形包括光船租進外國船舶及中國船東買進外國籍船舶或買入在國外新建的船舶,在中國進行登記的情形。

(四)臨時檢驗

中國籍船舶發生法定情形後所進行的檢驗為臨時檢驗。按《船舶登記條例》規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要向船檢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1)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2)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區的;

(3)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4)海上交通安全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責成檢驗的。

在中國港口內的外國籍船舶有第(1)、(4)兩種情形之一的也必須申請臨時檢驗。設施因發生事故影響其安全性能的及有第(4)種情形時也要申請臨時檢驗。

(五)拖航檢驗

中國沿海水域內的移動式平台、浮塢和其他大型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所進行的檢驗為拖航檢驗。拖船在拖航前,請船檢部門或保險公司的驗船師,對拖航人員資曆及船舶設備等進行檢驗。對拖船檢驗內容:(1)主機推進係統、輔機、操舵係統、應急發電係統、錨泊設備;(2)拖纜機刹車及其應急釋放係統;(3)通信、導航、消防和救生係統;(4)高級船員的資曆和證書;(5)船舶證書和各種拖具證書。對被拖船舶及被拖浮體檢驗內容:(1)船舶證書及保險公司投保證書;(2)被拖物為特殊結構物,則所需證書由驗船師決定;(3)如為海上移動式平台,則應具有符合船檢局或船級社規定的證書;(4)如為海損船舶、廢舊船舶或修理尚未完工的船舶,至少應具有船檢部門認可的各項證書。拖航檢驗一般屬於公證檢驗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規定,凡在中國沿海水域內進行拖帶航行的移動平台、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設施,起拖前必須向船舶檢驗局設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機構申請法定的拖航檢驗,經檢驗合格並獲得適拖證書後,方可實施拖航作業。

(六)船用設備等的檢驗

中國籍船舶所使用的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汙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須由船檢機構進行檢驗。

(七)船舶噸位、載重線和乘客定員的檢驗

船舶檢驗機構對上述檢驗項目進行檢驗,認為合格後應簽發相應的技術證書。這些證書分別是:客船安全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免除證書(符合法定條件受到某項免除的船舶,除發給相應的證書外,還應發給其免除證書)、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防汙文書。

(八)強製入級檢驗

為了保證船舶的安全,法律規定了強製入級檢驗,因為是法律規定的,所以也可以將其稱為法定檢驗,按《檢驗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下列中國籍船舶必須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額100人以上的客船、載重量1000噸以上的油船、滾裝船、液化氣體運輸船和散裝化學品運輸船、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要求入級的其他船舶。

四、違反船舶檢驗製度的行政處罰

船舶檢驗製度是國家法律確定的許可製度,通過檢驗防止不合格的船舶從事航行行為,從而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所以,對於違反該項製度的行為法律設定了作為法律規範後果的責任製度,即行政處罰製度。這也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準許可準監督”的原則精神。處罰種類分為未檢驗而從事活動和持有許可證但不依所持許可證使用兩種情形,分別設定了財產處罰、行為處罰和精神處罰,而違法活動又分為非經營性行為和經營性行為,分別設置不同的處罰,經營性行為又分為有違法所得和無違法所得兩種情形,分別處不同的罰款額,體現了過罰相當的法律原則。其處罰的種類如下。

(一)船舶及其上的重要設備無有效檢驗證書的

無相應的有效檢驗證書是指以下幾種法定情形:無相應的檢驗證書;持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租借的檢驗證書;所持檢驗證書與船舶、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的實際情況不符;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檢驗證書;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檢驗證書。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海事處罰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給予以下處罰。

(1)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2)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3)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二)未經拖航檢驗並獲核準的

《海事處罰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核準,給予以下處罰。

(1)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2)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3)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三)實際狀況與證書不符的

《海事處罰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船舶檢驗證書所載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申請重新檢驗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給予下列處罰。

(1)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2)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3)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四)塗改或以欺騙行為獲取檢驗證書、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的

《海事處罰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塗改船舶、海上設施、貨物集裝箱的檢驗證書、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或以欺騙行為獲取船舶、海上設施、貨物集裝箱的檢驗證書的,撤銷已簽發的相應檢驗證書,並可以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五)偽造檢驗證書及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的

《海事處罰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偽造船舶檢驗證書,或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的,處以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以相當於相應的檢驗費1倍至5倍的罰款。

除上述處罰外,還可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限製行政相對人在一定期限內再次申請許可。第七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