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船舶登記製度
除對於船舶進行前述的船舶檢驗外,還應對將要投入營運及已投入營運的船舶進行有效的管理和控製,其有效的控製方法之一就是船舶登記。通過登記來確定船舶的法律地位,同時公示並證明其實際狀況。
一、船舶登記的概念和種類
(一)船舶登記的概念
船舶登記是指國家主管機關應有關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船舶的實際狀況進行記載並簽發相應證明文書的行政行為。船舶登記製度是指一個國家製定或認可的以船舶登記關係為調整對象的法律、法規等一係列法律規則的組合,是國家法律製度的組成部分。
(二)船舶登記機關
一般來說,取得國籍和所有權、設置抵押權或以光船租賃形式租入船舶後,均需到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船舶登記機關必須是國家授權的機關。有的國家授權海事機關,有的國家授權海事機關和一般行政機關。我國國家授權的船舶登記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辦理船舶登記的機關為中華人民海事局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船舶登記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現稱海事局)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
(三)船舶登記的分類
船舶登記的做法自從1660年英國起源以來,各國在漫長的管理和實踐中,逐步形成了多種船舶登記類型。主要有如下幾種分類方式。
1.所有權、國籍、抵押權及光船租賃登記
按照登記船舶的權利劃分,可以分為船舶所有權登記、船舶國籍登記、船舶抵押權登記及光船租賃登記。
(1)船舶所有權登記。所有權是指船舶登記機關應船舶所有權人的申請,經審查依法授予船舶所有權證書的行政行為。所有權屬於絕對權,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通過船舶所有權登記以示明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權關係,經過登記,即對所有人以外的人產生法律效力。船舶所有分為一人所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情況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登記是其他登記的基礎,其後的登記都在此基礎上進行。
(2)船舶國籍登記。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某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表明一個人同一個特定國家間固定的法律聯係,是國家行使屬人管轄權和外交保護權的法律依據,國籍對個人和國家都具有重大意義。由於海洋在地理上的連通性及國際貿易自由化傾向,使得海上運輸也呈現出國際性的特點,為維護海上運輸秩序,加強對運輸船舶的管理,各國在管理實踐中比照自然人國籍的方式,對船舶授予國籍進行管理。
船舶國籍登記,是船舶登記機關應船舶權利人的申請,依法審查授予船舶一國國籍的行政行為。船舶國籍是船舶屬於登記國的法律特征,是船舶的外部象征和標誌,是授予船舶懸掛一國國旗航行的條件。
船舶國籍證書,是證明船舶國籍和船舶身份的文件,是船舶證書中最重要的一種。它是國家授予船舶懸掛本國國旗航行權利的證明。它表明船舶屬於該國的財產,受該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也是國家對船舶行使管轄權的象征。
(3)船舶抵押權登記。船舶作為動產,可以設定抵押權,這是船東以船舶作為擔保而取得貸款的有效融資手段,是動產擔保機製在法律領域的體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有關規定,船舶抵押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條也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也規定,當事人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所說的對抗是指就優先受償權而言,也就是說,當兩項或數項權利並存時,某項權利是否可以優先於其他權利。中國《船舶登記條例》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以登記作為公示不動產物權狀態的方法,也即對於船舶抵押權登記前,其抵押權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隻有經過抵押權登記後,才會對第三人有效。也就是說,如果船舶抵押權未登記,雖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但是卻不具備船舶抵押權的優先性,抵押權人將會因為抵押權未登記而喪失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為了保障抵押權人的民事權利,法律規定船舶抵押登記的製度。
所謂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債權人)對於抵押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以該船舶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船舶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抵押權登記,是船舶登記機關應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人的申請對抵押船舶的實際狀況在登記冊中進行記載的行政行為。
(4)光船租賃登記。光船租賃是船舶租賃的一種,與定期租船一起構成船舶租用的法律製度。期租並不轉移財產的占有,期租合同的標的是運輸行為,承租、出租雙方的運輸合同屬於海商法調整的對象,而光船租賃是一種財產租賃,合同標的為船舶,且轉移財產的占有,雖然船舶仍屬原所有人所有,但實際上船舶為承租人所控製和經營,船舶一切活動與所有人及其所在的國家不直接發生聯係,而與承租人及其所在的國家發生直接的關係,所以各國法律均規定了光船租賃登記的法律製度,對於法律上如何登記的問題各國有三種做法。
第一種,不許光船租進的外國船在本國登記,也不允許光船租賃的本國船在外國登記,船舶仍保有原國籍,這種做法對國家掌握本國的航運市場不利。
第二種,允許租進租出的船舶在本國登記,從起租之日起改變登記國籍,我國即采取這種方法。此種方法是較為折中的方法,便於國家掌握本國的航運市場,也便於國家對光船租進的船舶實施管理,但隻發臨時國籍證書,以區別於中國公民、法人等所有的船舶。
第三種,僅允許光船租賃的外國船舶中止原來的登記後在本國登記,給予本國國籍和允許懸掛本國國旗航行,但是不許光船租出的本國船中止本國的國籍到外國進行登記。此種方法的弊病與第一種方法相同。目前世界已基本取得一致的觀點,即采用第二種方法。
關於光船租賃登記的法律效力,並不完全相同。境內和向境外出租隻是確認民法上租賃權的設定,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時也具有中止或注銷本國國籍的效力。從境外租進船舶的,除具有確認的效力外,還具有取得國籍證書的效力,未進行登記的就不能取得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並允許懸掛本國的國旗進行航行。經登記取得與本國船舶相同的權利,也承擔相同的義務。
2.取得、變更和注銷登記
按照登記目的劃分,可以分為取得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取得登記,就是所有權登記;變更和注銷登記,是指當船舶所確認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時,登記項目也隨之發生變化。有關當事人應申請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以進一步確認已經變更的或已經消滅的權利義務關係。
3.開放登記和封閉登記
按船舶登記條件的限製程度可分為開放登記和封閉登記。開放登記(Open Registry)是指對船舶登記條件不做任何限製的製度;封閉登記(Close Registry)是指對船舶登記條件實行嚴格限製的製度。這是當前比較常用的分類方法,也是世界各國主要的兩種登記類型,我國屬封閉登記國。
二、法定船舶登記的法律依據
對船舶進行登記管理是各國的普遍做法,除運用國內法進行規範外,也運用國際法予以規範。
(一)國際公約
對船舶登記行為進行規範的國際公約有三個。
1.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
聯合國1926年4月10日第一次海洋法會議上製定的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對船舶登記製度作出了規定,其第五條對於船舶國籍問題規定如下:“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其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以及船舶懸掛本國旗幟的權利的條件。船舶具有被授權懸掛其旗幟的國家的國籍。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具有真正的聯係,特別是,一國必須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和社會問題上的管轄和控製。每個國家應向給予懸掛本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相應的文件。”這一規定賦予成員國對本國船舶進行登記並授予國籍的權利,同時也規定船旗國要對本國船舶進行有效控製的義務,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海上的法律秩序。為了明確船舶在公海上的管轄權,第六條又規定:“1.船舶應隻懸掛一國的旗幟航行,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各條明確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除所有權確實轉移或登記變更的情況外,船舶在航行期間或在掛靠港,不得變更其旗幟。2.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的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聲稱屬其中任一國籍,並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
2.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73年至1982年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了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其中關於船舶登記的條款如下。
第九十一條關於船舶的國籍中規定:“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及船舶懸掛該國旗幟的條件。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係。每個國家應向其給予懸掛該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給予該權利的文件。”為了規範船旗國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公約進一步在第九十四條中規定了船旗國的義務。
其一,船旗國應該對本國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製。
其二,船旗國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的船舶除外;船旗國應該根據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其三,船旗國應該對本國船舶在(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件;(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方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證海上安全。
其四,為保證上述措施的實施應進一步采取下列措施:(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和儀器;(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技術、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麵資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製海洋汙染和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也就是要求成員國對本國登記的船舶要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對船員要進行考試發證,保證船員的適任。
其五,每一國家采取其三、其四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並采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驟。也就是要求成員國在對船舶和船員進行管理時,要遵守國際法的規定。
其六,一個國家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製,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時采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這一規定明確了港口國對船舶進行檢查時,可通過登記證書明確船旗國,以便於與船旗國聯係。
其七,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該與另一國合作。通過船舶登記,可以使事故的受害國能夠找到船旗國並與之進行合作處理事故。
3.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
由於方便旗船帶來的弊端,國際社會意識到船旗國有義務根據真正聯係原則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製。1986年2月7日,109個國家和24個國際組織的代表在日內瓦簽訂了《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公約中明確規定:船旗國與其船舶應有某種程度上的經濟聯係,即在船舶所有權問題上,船旗國應有資金參與;船旗國與船舶上的船員應有一定的國籍聯係,即船旗國應配備本國船員在其船上工作;船旗國和其船公司在管理上有某種聯係,即船旗國內的船公司至少有本國的代表或管理人。
公約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四條 總則。為了維護航行秩序,公約在第四條總則中就規定:“船舶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航行……除所有權確實轉移或變更登記的情況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掛靠港內不得更換其旗幟。”
第五條 國家海事主管機關。為了執行公約和國內法,成員國應設國家海事主管機關對船舶和船上人員進行管理,執行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尤其是關於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登記國須掌握與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關的、為充分識別身份和確定責任所需的全部有關資料。
第六條 識別身份和確定責任。為了識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登記國應在其船舶登記簿中記入有關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資料。並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對該船的管理和經營承擔責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身份容易為具有合法權益獲取此類資料的人所識別。還須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在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的船舶,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身份能充分識別,以便使其承擔全部責任。為了保證這一規定的實現,船舶登記簿應依法供具有合法權益獲取其中所載資料的人查閱,為了使港口國更容易識別船舶的身份,船旗國還要確保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攜帶包括有關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對船舶經營承擔責任的人的身份資料的證件,並向港口國當局提供此類資料。
第七條 船旗國在船舶登記後須頒發證書,作為船舶登記的證明。船舶要保持一份航海日誌。
第八條 船舶所有權。船旗國須在其法律和規章中,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權作出規定。而且,這些法律和規章應充分使船旗國能夠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製。
第九條 船舶人員配備。公約要求登記國原則上應該使懸掛登記國國旗的船舶所配備船員中,其本國國民,或在其境內設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該國的人應占有令人滿意的比例。還要保證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船員在資質水平、船員雇用條款和條件、民事糾紛解決程序、本國國民和外國海員的平等機會等方麵符合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要求。
第十條 船旗國在管理船舶所屬公司和船舶方麵的作用。為了保證船舶與登記國具有真正的聯係,公約要求登記國須確保,在船舶登記之前,要依法在其境內設立船舶所屬公司或船舶所屬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內設有該公約的主要營業所。如果在船旗國境內沒有設公司或主要營業所的,要在船舶登記之前,有一名正式得到授權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和為其利益行事的,身為船旗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住所的人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
登記國應通過使船舶參加保險的方式,確保船舶管理或經營人員能履行經營行為引起的財務責任。此外,登記國還應確保采用諸如海事優先權、互助基金、工資保險、社會保障體製或承擔責任者(不論其為所有人或經營人)所屬國的適當機構提供的任何政府擔保。以償付懸掛其國旗船舶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員的工資和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簿。登記國應保存一份登記簿,且使船舶應以所有人或以光船承租人的名義進行登記。
登記簿的記載事項如下:
(a)船舶名稱,和以前所有的名稱及船籍;
(b)船舶登記地點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該船官方登記號碼或識別標誌;
(c)指定的船舶國際呼號;
(d)船舶建造廠名稱、建造地點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術性數據;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並視情況載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國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國登記官隨時可查閱的其他公開文件已有記錄,否則還須載明:
(g)船舶以前的登記注銷或中止的日期;
(h)如國家法律和規章允許光船租進的船舶登記,則載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並視情況載明其國籍;
(i)任何抵押或國家法律和規章規定的船舶的其他類似債務的情況。
此外,這種登記簿還應載明:
(a)如果有一個以上所有人,每個所有人擁有的船舶所有權份額;
(b)如經營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載明經營人的名稱、地址,並視情況載明其國籍。
為防止雙重國籍船舶的出現,公約在該條第四款中規定國家在船舶登記之前,應確保該船注銷已有的登記。光船租進的船舶憑證據表明懸掛前船旗國國旗的權利已中止。
第十二條 光船租賃。公約規定國家可依本國法律準許本國的承租人以光船租進的船舶在租賃期內進行登記並享有懸掛其國旗的權利。應確保以光船租進並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轄和控製。
公約雖然沒有達到生效要件,但公約確定的製度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中有所體現,如關於登記簿的規定,關於光船租賃登記製度等。
(二)國內法
現行船舶登記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94年6月2日頒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當時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形勢的需要將1960年的《船舶登記章程》和《1987年的海船登記規則》合並為一體,同時參考當時《企業法》的思路,將船舶國籍與船舶所有權分離。條例頒布之後,對我國航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國的船舶登記法律依據發生了如下的變化。
1.《船舶登記章程》
《船舶登記章程》由交通部於1960年9月6日發布,1960年11月1日施行。共五章28條:第一章總則共8條,包括製定章程的目的、適用範圍、登記機關、航行權、登記記錄內容等;第二章所有權登記共7條,包括申請要求、登記證書的效力、證書內容以及臨時登記證書的核發等;第三章變更和注銷登記共6條,對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等項目的變更及船舶滅失或所有權轉移後進行注銷作了要求;第四章共4條規定了登記證書的換發、補發程序,第五章附則共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由交通部於1986年發布,共9章44條,較《船舶登記章程》在總則中增加了一條關於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為中國公民的要求;增加了有關國籍證書及船舶航行權內容的單獨一章,但未做實質性的改動;增加了關於船舶抵押、租賃登記內容的一章;增加了船舶登記費用和公告費用收取標準的一章內容;增加了有關罰則內容。
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共十章59條。較《船舶登記章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最突出的變化或最顯著的特點有兩個方麵:一是將所有權和航行權分離,其證書一分為二,有關船舶國籍的規定有了實質性的內容;二是對境外出資的船舶提出了額度限製(外商出資額不得超過50%)。條例中50%資本額的限製,配備船員的限製,以及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的規定,體現了中國采用的是嚴格登記製度。
三、船舶登記行為的法律性質
船舶登記行為是行政機關依申請的行政行為,雖然船舶登記行為都屬於行政行為,但其性質卻是不完全相同的,也即船舶登記因種類不同,性質也不完全相同。國籍登記屬於許可式登記,而船舶所有、抵押和租賃權登記則屬於確認式登記。二者的區別標準可以考慮如下因素。
第一,與相對人行為的關係不同。許可的獲得就是相對人獲得了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也即許可是行政相對人從事相關活動的前提。未經許可而從事相關活動就屬於違法行為。確認式登記是相對人的相關活動在先,不經登記相對人也可以從事相關活動。
第二,登記行為的效力不同。許可式登記是行政權利的獲得,而確認式登記在於民事權利的確認並公示,相對人的權利並未增加。
第三,登記的目的不同。許可式登記的目的在於通過賦予船舶航行權,實現行政管理秩序,而確認式登記的目的在於通過公示民事法律關係的狀況,以保護相關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的權利。也就是在於確認民事法律秩序。如防止現實中出現的一物兩賣,無限製地設定抵押權,導致抵押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也就是說確認式登記的目的在於實現法律的“定紛止爭”,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
(一)船舶國籍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規範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或者執照等形式,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政行為。[1]在船舶國籍登記中,由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行政機關經審查後確立船舶是否具有從事航行活動的資格。船舶國籍證書是依據國內法取得船舶航行權的許可證明。船舶未取得國籍不能從事航行行為,未取得國籍的船舶在領海上航行,沿岸國可依據國內法予以沒收,在公海上航行,各國的軍艦都可以對其進行檢查並予以逮捕。
(二)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和租賃權的登記是行政確認行為
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和租賃權都是民法規定的民事權利,登記雖然是一種行政行為,但登記行為並不能創設新的權利,隻是對現有的民事權利進行確認,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所謂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或者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或者否定)並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效力在於當兩項權利發生衝突時,取得登記者為有效,對此,《海商法》第九、十、十三條都作出“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船舶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物權法》的規定改變了《擔保法》中確立的對船舶等運輸工具實行登記生效主義的原則,從基本民事製度上對《船舶登記條例》和《海商法》中確立的登記對抗主義原則給予了肯定和完善。
從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來看,取得登記的民事權利即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這種確認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事先保護,對預防並減少各種紛爭,起著重要的作用。
四、船舶登記的意義
(一)取得航行權
海洋運輸產業是通過船舶運輸貨物,賺取運費來予以維係的產業,而船舶運輸的過程必然伴隨著船舶的航行,所以船舶的航行權可以說是海運經營者的主體資格,由於海洋水體資源的連續性及不可分割性,船舶航行權的取得不隻由一國國內法賦予,還要受國際法的調整。因為船舶雖然屬於一國國內企業所有,並由國內法授予國籍,但船舶在運輸過程中卻有可能跨越國境,在公海及他國領海上航行,並進入他國的領海、內海及內河,進行運輸及裝卸貨物,如果船舶航行權僅靠國內法規範的話,航行權是要受到他國抵製的,隻有通過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規則對船舶的航行權予以規範,船舶的航行權才能受到各國的保障,因此,船舶航行權與一個國家的主權密切相關,正因為如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九十條規定:“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此外,還規定了船舶在領海、國際航行海峽的“無害通過權”及“過境通行權”。
上述規定說明,一國授予船舶國籍並在海上航行的權利,是一個國家主權範圍內的事項,而授予國籍的條件和程序也是各國國內法規定的事項,所以船舶國籍登記的意義在於取得航行權,其航行的範圍包括公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國際航行海峽及在取得他國許可情況下的內海、內河等。
綜上所述,船舶隻有通過登記取得國籍,才能懸掛登記國國旗航行,而沒有航行權的船舶是不能實現船舶價值的,企業的經營活動也無從進行。因此,目前世界各國法律都要規定船舶必須進行國籍登記。
(二)確定船名和船員構成
船名,是在法律上將船舶特定化的手段,通過確定船名,便於船舶活動和國家對船舶進行監督管理,一艘船舶在航行過程中都要從事各種經濟和業務活動,必然與公司、港口、貨主、代理、海事主管機關及其他船舶發生各種關係,需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名稱,通過船舶的名稱,將特定的一部分人(以船長為首的乘組員)與某一特定的物(船舶)集合在一起,來實現船舶的航行權,並且也可以通過確定船名的管理方式使債權人通過直接對特定船舶行使優先權的方式實現海事債權。
關於船員的構成問題,體現了一個國家的航運政策,目前對船員構成,各國均有不同的要求,由船舶登記國確定,有的國家規定船長必須由本國公民出任,其他職位可雇用外籍船員,我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中國籍船舶上的船員應當由中國公民擔任,確須雇用外國籍船員的,應當由交通部批準。
(三)便於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
船舶登記,是海事行政權力主體對船舶進行的事前管理行為,使航運企業的生產活動能夠在國家的監督之下進行,通過對取得其國籍的船舶實施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的管轄和控製,為船舶的安全運營提供保障。[2]
(四)推行本國航運政策的重要手段
各國為了發展本國海運業,根據各自的國情製定並實施相應的船舶登記製度,包括對船舶的構造、設備、適航等有一定的技術條件限製,並通過放寬或強化限製的方式來吸引或排斥外國船舶在本國登記。
(五)確定船舶的管轄權
船舶國籍登記,確立了船舶與登記國的管轄與被管轄關係。國家可憑借國籍對船內發生的刑事、民事糾紛行使司法管轄權。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十七條(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管轄權)規定,除經船長請求及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或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情形外,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又規定:“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上述規定說明,船旗國對船內發生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此外,船旗國還可憑借船舶國籍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行使外交保護權。
(六)確定船舶關係人的權利
隻有經過登記的船舶權利才能得到確認而具有排他性。
五、船舶開放登記製度
(一)船舶開放登記的概念
船舶開放登記,又稱方便旗(Flag of Convenience)製度,指允許外國船東和外國人控製的船舶在本國登記,並提供對船東較為方便和適宜的登記要求和條件的一種船舶登記製度。
(二)船舶開放登記的特點
(1)允許登記的船舶由非登記國的公民所有和管理。
(2)船舶登記手續簡便,一般在駐外領事級的機構即可辦理。
(3)隻收登記費和年度費用,征稅較低。
(4)準許船舶自由配備外國籍船員。
(5)船旗國無權控製船公司,對登記船舶實施鬆散的或有名無實的監督管理;船旗國和船舶所有人之間隻存在象征性關係。
(6)允許登記船舶具有雙重國籍,公司法簡單,自治性較強。
(7)不強製實施船旗國的規章製度,無沿海運輸限製。
(8)船旗國不得征用任何登記船舶。
(三)船舶開放登記製度產生的原因及曆史發展
船舶開放登記製度是應各國經濟利潤最大化和政治敵對國家之間經濟交往的需要而產生的,早期方便旗船的產生可以追溯到16世紀,主要是為了方便國際貿易交往。如英國船東,為方便與處於西班牙控製下西印度群島從事貿易,經常懸掛西班牙的國旗航行。
現代方便旗船始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以船東為其擁有的船舶在其本土之外的國家進行登記為標誌。最早正式實行開放登記的國家是巴拿馬。1927年,巴拿馬修正了1916年《商法》,明文規定非居住在該國境內的外國人可以在巴拿馬進行船舶登記或成立公司,並將船舶在巴拿馬登記及注冊,從而使方便旗製度有了合法地位。後來,洪都拉斯也加入了開放登記國的行列。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方便旗船隊發展迅速,1948年12月,利比裏亞頒布了《利比裏亞海運法》。此後,哥斯達黎加(1953—1960年)、黎巴嫩(1960年)、索馬裏(1968年)一度都成為開放登記國,卻由於戰亂等原因未能繼續下去。從第一次世界大戰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方便旗船的數量並不多,如1939年世界方便旗船隊的總量不到80萬總噸,僅占世界總商船隊的1.2%,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後,方便旗船隊卻以年均16%的速度增長,到1948年,已占到世界總商船隊的3.8%,達到304萬總噸。到今天其總載重噸約占世界商船總載重噸的1/3,對世界航運市場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方便旗船隊高速度增長的原因主要如下。
船舶開放登記製度產生的原因可以從船舶所有人和開放登記國(船旗國)兩個方麵考察。
1.從發達國家船東方麵來看
避開母國的不利條件,利用開放登記國提供的有利因素。也就是要避開母國在財稅、金融方麵、船舶技術條件的監督檢查方麵、船員勞動條件方麵及政治和航運政策方麵的不利條件,同時利用開放登記國在船舶營運的費收、稅收方麵的優惠、登記條件和手續方麵的寬鬆便捷、船舶技術條件和營運管理方麵的放鬆,船員國籍及船員勞動條件方麵規製的緩和。
2.從方便籍的授籍國方麵來看
開放登記製度對開放登記國也是有利可圖的,這些利益表現為以下方麵。
(1)可以滿足本國海運需求。開放登記國都是一些小國家,由於船舶資本的巨額性,造船和買船資金不足,吸引國外的船舶來本國登記,即可以滿足本國沿海運輸的需求,也可以擴大第三國航線的運輸活動。
(2)增加本國船員的就業機會。一些方便旗國家要求來本國登記的船舶要雇用本國籍船員,以此來增加本國船員的就業機會。
(3)增加國家財政收入、獲取外匯和改善國際收支。開放登記國一般是沒有或很少有自己船隊的小國,用低噸稅、低標準與寬鬆的登記條件吸引外國船東來登記方便旗船,形成龐大的開放登記船隊,依靠噸稅收入,作為國民經濟重要的收入來源。
(4)增強國家影響力。一個國家船舶登記簿上擁有大規模的船隊,無形中提高了該國家的國際地位。如巴拿馬就憑借其方便旗船的地位,在國際海事組織中當選為A類理事國。現在許多海事條約都規定由國家和批約國家擁有的船舶噸位之和達到一定數量的生效要件,由於方便旗國家的船舶登記噸位占世界船舶總噸位的比例都很高,所以,它們的態度對公約生效條件的滿足起到重要的作用。
3.從發展中國家方麵來看
在20世紀八九十年代,由於發展中國家船隊在國際航運市場上的劣勢地位和WTO的影響,發展中國家放棄航運保護政策,製定了特殊的航運、金融和稅收政策,鼓勵本國船舶入方便船籍。在提高本國航運企業在國際航運市場上競爭力的同時又減少了對它們的財政補貼。
4.從戰後國際政治格局的發展看
一些國家和地區為了避免與其政治敵對國家在貿易上的直接交往,它們往往借助方便旗船間接地與其進行貿易交往。
(四)方便旗船製度帶來的法律問題
方便旗船製度在給相關方麵帶來一定利益的同時,也會帶來一係列的問題,具體如下。
1.降低船舶技術標準,危及海上安全及海洋環境
由於開放登記國無能力也無願望對其船舶進行有效的安全檢驗、監督和管理,切實執行有關規範,必然導致方便旗船技術狀況低下,航行事故多發。
2.船員權益難以保障
船舶開放登記製度產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船東為了降低船員的勞動條件,以節約成本支出,因此,受雇於方便旗船上的船員在工資、福利等方麵都沒有可靠的保障。
3.海運欺詐頻頻發生,嚴重擾亂了國際航運市場秩序
海運欺詐案件有半數至3/4涉及懸掛開放登記國國旗的船舶。這種事實不是偶然的。一方麵,方便船籍國在內部管理上受種種因素的影響,對申請登記船舶具體規範的真偽核實不嚴。一些船東肆無忌憚地公然偽造船名,提供有關船舶規範的全套假材料。另一方麵,由於合法船東(也叫登記船東或注冊船東,指在登記國船舶登記冊上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經營船東(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經正式轉讓承擔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責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實際受益船東的關係十分混亂。真正船東一般隻是在方便船籍國設立的一個無資金信譽的“皮包公司”作為合法船東,而其自己的資產卻在授籍國外,同時又可能把經營權授予經營船東,於是真正船東的身份很難確定。一旦欺詐事件發生後,真正船東很容易逃避法律製裁。
(五)對開放登記的限製
由於開放登記及方便旗船引起了上述諸多問題,在海洋法、海商法領域,各國學者進行了大量研究工作,以期對其限製,同時有關立法,尤其是國際海事統一立法,也對此問題進行了法律方麵的規製。
1.聯合國立法
《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均規定了“真實聯係”原則,強調船籍國與其船舶之間應存在真實的聯係。船旗國要對其船舶在技術、行政和社會事項方麵進行有效的控製。該原則是由歐洲經濟合作組織(OEEC)在20世紀50年代醞釀並提出的,目的在於抑製或消滅方便旗船大量存在的現象。
2.國內立法
部分國家,如瑞典,禁止其國家所有的船舶在開放登記國登記。
3.國際海事組織和國際勞工組織的立法
國際海事組織已經在50多項公約中對船舶和船員進行法律規製,其中主要有《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經修訂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以及經修訂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這三大公約對於船舶安全、人身保安和船舶質量管理、海員培訓和適任要求製定了統一的國際標準,並且通過港口國海上安全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方式,統一實施上述公約規定的統一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開放登記。同時國際勞工組織和國際運輸工人聯合會等勞工組織,從維護船員利益角度出發,對方便旗船舶采取抵製態度,支持船員對船東提起勞動爭議訴訟,也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開放登記的發展勢頭。國際勞工組織2006年通過的《海事勞工公約》也采用了不給非締約國船舶以更優惠待遇的方式來促進公約的實施,該公約生效後對方便旗船也會起一定的約束作用。
(六)中國船舶海外登記的概況
近年來中資船舶在境外注冊、懸掛外旗經營的比例也有所上升,占國際海運船隊總噸位的56%左右。針對中資船舶在境外登記懸掛方便旗營運所引發的相關問題,中國采取了特案免稅政策,對符合條件的船舶免征國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鼓勵中資船舶移回本國國籍。2008年6月12日,根據國務院批準的特案免稅政策和財政部實施意見,交通部發布了《關於實施中資國際航運船舶特案免稅登記政策的公告》,規定從2008年7月1日起,兩年內申請辦理報關進口的,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根據政策,申請特案免稅的中資船舶應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境外登記過;船齡限製在4—12年的油船(包括瀝青船)、散裝化學品船等、6—18年的散貨船、礦砂船等、9—20年的集裝箱船、雜貨船、多用途船、散裝水泥船等。這些船齡主要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2007年7月1日的年限。截至2008年11月4日,共44艘船舶獲準享受特案免稅登記政策,船舶噸位總數近200萬載重噸。“中資國際航運船舶特案免稅登記政策”實施兩年半來,五星旗國際航行船舶的登記艘次增加了,中國船隊規模擴大了,但還有1500多艘中資船舶在外國和地區注冊。
六、中國船舶登記的程序
船舶登記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僅要合乎實體法的規定,也要合乎程序法的規定,所以船舶登記必依據程序來進行。船舶登記的程序也是因為船舶登記的種類不同而不同,但因其屬於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所以其基本程序就是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決定四個步驟。
(一)船舶所有權登記程序
1.申請和受理
我國的船舶所有權人可以是中國公民或中國法人,也可以是中外合資企業,其中中方投資不得低於50%。所有權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1)購船發票或船舶的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在建船舶僅需提供船舶的建造合同。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以及船舶共有的情況,都應向登記機關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2)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注銷證明書。
(3)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件。關於“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在國內買賣船舶時由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從境外購進船舶時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或由境外公證機關出具,並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簽證。
2.審查與登記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按許可法的規定,登記機關在登記前,要對登記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並決定是否予以批準。行政機關在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采用兩種方法,一為實質審查,二為形式審查。形式審查是就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程序法上的形式條件進行的審查,如審查申請的文件、手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文件、手續是否齊全,文件、手續是否清楚明晰等。其特點是不對文件記載的實體權利狀況進行實地核查;實質審查則是指登記機關就申請人的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如通過調查、了解、實地勘查、核對權利文件等方法,確定權利是否存在,權利的變更、移轉是否合法,申請登記的權利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權利要求的範圍是否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並作出能否準予登記的結論。按許可法的要求,對於登記申請材料的審查隻限於形式審查,申請人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我國船舶登記實行初審、複審和批準三級審批製度。且空白船舶登記證書保管人、船舶登記專用章保管人和船舶登記初審人分由不同的人員擔任。實施三級審查的優勢在於能有效維護船舶的安全營運,實現對船舶的監督管理,這也是與我國船舶登記采形式審查主義相適應的。
我國船舶登記機關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由初審人確認申請填寫的內容與所附材料相一致,並按照《條例》及相關文件的要求對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簽上初審意見後轉由複審人審核,複審人確認申請書填寫的內容與所附材料相一致,並按照《條例》及相關文件的要求對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同意登記的意見,若同意則轉入審批,若不同意則退回材料。審批人核查申請書主要內容及《審批單》,在確認有關內容準確無誤的情況下審批發證。由此可見,雖然我國的船舶登記程序曆經初審、複審和審批三級審核,該審查仍屬形式審查。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記號碼,並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1)船舶名稱、船舶呼號;
(2)船籍港和登記號碼、登記標誌;
(3)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5)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6)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7)船舶價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8)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注銷或者中止的日期;
(9)船舶為數人共有的,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10)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製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11)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船舶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麵通知船舶所有人。
(二)船舶國籍登記的程序
1.申請
船舶首先要進行所有權登記,然後持所有權證書辦理船舶檢驗,獲得船舶技術證書,在所有權證書和船舶技術文件齊備的情況下可辦理國籍登記,由船籍港登記機關發給船舶國籍證書。船籍港確定的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在地方就近選擇,但是同一船舶所有人對其全部所有或經營的船舶,都隻能按地理概況就近選擇同一個港口作為船舶登記港,並在同一個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
國際航行的船舶申請船舶國籍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1)國際噸位丈量證書;
(2)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
(3)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4)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5)客船定額證書;
(6)客船安全證書;
(7)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8)國際防油汙證書;
(9)船舶航行安全證書;
(10)其他有關技術證書。
國內航行的船舶,應提供法定的檢驗機關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和其他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
2.審查與登記
我國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是5年,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是l年,光租船舶的臨時證書最長不得超過2年,如合同超過2年,則需重新辦理。臨時國籍登記發生在向境外出售新船、從境外購進新船、境內異地造船、境外建造以及光船租進的情形。臨時國籍證書與國籍證書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船舶抵押權登記程序
1.申請
20總噸以上的船舶抵押權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雙方簽字的申請書;
(2)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建造合同;
(3)船舶抵押合同。共有船舶還應當提供2/3以上份額或約定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文件。船舶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價值。
2.審查與登記
主管機關對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抵押情況以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1)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號碼;
(3)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承轉人作為抵押權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承轉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四)光船租賃登記
下列情形,出租人、承租人應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1)中國籍船舶光租給本國企業;
(2)中國企業光船租進外籍船舶;
(3)中籍船舶光船租至境外的。
光船租入應提交下列文件:
(1)光船租賃合同正、副本;
(2)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3)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文件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書,同時發給臨時國籍證書,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原登記國。由此可見,我國不允許船舶雙重登記或平行登記。
(五)船舶登記費用
船舶登記時,應交納登記費、證書費和公告費等。船舶所有權登記費按船舶,每0.5元/淨噸計收(最低200元起),無登記年費,船舶臨時登記費為200元/次,抵押登記費按抵押金額的1%計收,公告費按實際支付金額收取,以江蘇為例。
(1)船舶所有權登記:基數200元(未滿50淨噸的船舶,基數為100元),按船舶淨噸加收,每淨噸收1元。超過1萬淨噸的,超過部分減半收費;拖輪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臨時登記:未滿1000淨噸船舶200元,1000淨噸(含1000淨噸)以上船舶400元。
(3)船舶抵押登記:按抵押總金額的0.5‰核收。
(4)船舶租賃登記:按租賃總金額的1‰核收。
(5)船舶煙囪標誌或公司旗注冊(自願申請)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變更100元。
(7)船舶登記項目變更50元。
(8)船舶國籍證書:大本: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小本:正本50元/本、副本15元/本(適用於未滿50總噸或75千瓦的船舶)。
七、違反船舶登記製度的法律責任
依據《船舶登記條例》和《海事處罰規定》的規定,對於違反船舶登記製度的行為可處以警告、罰款、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沒收船舶等處罰。
第一,假冒船舶國籍的。
外國船舶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記機關依法沒收該船舶。
第二,隱瞞事實的。
(1)隱瞞在境內或者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①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②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③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2)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複登記的;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根據船舶噸位處以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行為的罰款數額的50%的罰款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第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行為的罰款數額的10%的罰款。
第四,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行為的罰款數額的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一並吊銷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船舶無船舶國籍證書或使用虛假的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的,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1)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2)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3)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八、船舶登記行為的法律救濟
相對人在船舶登記法律關係中,對船舶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