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行政法

第三節 船舶航行管理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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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交通管理製度

船舶航行管理製度也稱船舶交通管理製度。船舶交通管理的主要內容是船舶航行水域的劃定、航路確定、航行規則以及對船舶航行的服務與控製。因此可以說它是一項宏觀的管理製度體係。

(一)船舶交通管理的概念

船舶在水上運動形成水上交通或船舶交通,水上交通按水域可劃分為海上交通和內河交通。船舶交通管理則是指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航行效率對船舶運動的組合和船舶行為的總體所實施的管理。國內外在涉及交通管理時也常常采用交通管製、交通控製、交通服務等概念和術語。船舶交通管理一般被認為包括交通規則和交通控製兩大方麵:實施船舶交通規則屬於宏觀、靜態的管理,它是根據過去一段時間內船舶交通實際狀況和水上交通事故實況所製定的原則,並借助於水上交通標誌來規範船舶交通運行;進行船舶交通控製則屬於微觀的、動態的管理。它是指采用能夠與時刻變化著的船舶交通狀況相適應的設備和手段,隨時采取和交換各種有關的交通信息,以不同的方式影響和控製船舶動態,甚至指揮船舶交通的行為。

(二)船舶交通規則

船舶交通規則通常集中體現在特定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規則之中,如《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規定》、《上海黃浦江航行安全管理規定》等,也包括在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綜合性法律、行政法規中的規範交通安全的條款,還包括國際規則條款,如《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作為地方政府規章性質的港口規章中有關船舶航行停泊的規範也構成船舶交通規則的淵源,如《福州港章程》等。

船舶的營運狀態包括航行、停泊或作業。因此,從船舶各種動態來考慮,船舶交通管理規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船舶航行規則

船舶航行是物理運動的具體形式,有其運動的空間、路線、速度、狀態。對船舶航行行為或狀態可歸納為船舶交通空間、路線、流向、流速、運行狀態等。船舶航行規則就是對以上各方麵加以規製的規範,具體包括指定船舶交通空間、指定船舶交通路線、指定行駛方向、規定船舶航行速度、禁止航行和限製航行、避碰規則等。

2.船舶停泊規則

船舶停泊規則包括船舶停泊區域的指定、船舶停泊安全狀態的維持和船舶停泊方法規定等。

(三)船舶交通控製

船舶交通控製是指根據特定水域交通安全環境及其變化,適時地對船舶交通實施的引導、協助和強製措施,如提供水上交通安全環境信息的引導,協助船舶航行的引航,信號標誌引導下的單向通航,因惡劣天氣而禁航等。

各種措施都有適用的優勢:通過視覺信號標誌來引導船舶航行是一種傳統的船舶交通手段,在水域自然環境受限區域作用很大;對進出港口的船舶提供專業化的引航服務或對外國籍船舶實施強製性引航也已成為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而禁止通航或封航是最強製性的管製措施,雖然保證了交通安全,但妨礙了交通的基本功能,因此對其決定權應由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並出於公共需要,因此實踐中通常采取更為可行的單向自主與限時航行。

(四)船舶交通服務

船舶交通管理還包括對船舶航行適時的指示、協助和提示,即船舶交通服務。

1.船舶交通服務的定義

IMOA.857(20)號決議將船舶交通服務定義為:“是由主管機關實施的、用於增進交通安全和提高交通效率以及保護環境的服務。在船舶交通服務區域內,這種服務應能與交通相互作用並對交通形勢變化作出反應。”我國《船舶交通管理係統安全監督管理規則》將船舶交通服務係統定義為:“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護水域環境,由主管機關設置的對船舶實施交通管製並提供谘詢服務的係統。”可見,IMO的定義強調外在服務功能的目的,而我國的定義強調管製功能和係統性。綜合二者,可以將船舶交通服務定義為:船舶交通主管機關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護水域環境,通過設置服務係統,對船舶實施交通管製並提供谘詢服務的行為。我國的法律規定中對服務係統的概念賦予行政強製和行政指導的雙重含義。

2.船舶交通服務的目的

船舶交通服務目的是為了提高航行安全和效率以及保護海洋環境、鄰近區域、施工現場和近海設施免受海上交通可能造成的負麵影響。當然,任何船舶交通服務的明確目的應該根據船舶交通服務區域內的具體環境及海上交通容量及特性來確定。

3.船舶交通服務的類型

根據船舶交通服務係統對船舶的不同管理程度,其對船舶服務的形式主要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信息服務、助航服務、交通控製服務。對於不同類型的服務,該係統所提供信息的形式和內容也是不同的。

4.船舶交通服務的功能

船舶交通服務係統的功能是指在進行船舶交通服務時為了達到服務區域的交通安全和效率以及防治汙染的目的,所應具有的與交通相互作用的方法或方式。

(1)內部交通服務功能。包括數據收集和數據評估、決策。為了實施水域內交通管理或船舶交通服務,首先應了解水域內交通形勢,廣泛搜集各種交通數據或信息,以便為船舶交通管理的正確決策提供依據。為此,收集的交通數據要盡可能全麵、準確、實時。搜集交通信息對交通管理來說並不是目的,獲得信息後,更為重要的工作是對信息進行分析、評估、處理,使這些信息成為船舶交通服務操作員製定船舶交通管理決策的基礎和實施交通管理的依據。

(2)交通管理功能。此項功能包括空間分配、船舶常規控製和船舶避碰操縱。空間分配是指通過提早計劃,對船舶或特定種類船舶在空間上和/或時間上有效管理,此功能是戰略上的,可通過交通組織服務來執行;船舶常規控製是船舶交通服務係統通過提供與船方作出航行決定過程有關數據而促成的船上程序,此功能是與信息服務和/或助航服務有關;避免碰撞的操縱是有關船舶會遇情況下的船用功能,它可由船舶交通服務係統協商,此項功能是戰術上的,與信息服務和/或助航服務有關。

(3)強製功能。此項功能的目的是鼓勵和監督有關規則的遵守,以及在需要時在船舶交通服務係統授權範圍內采取適當行動,交通組織服務包含了此項功能的某些方麵。

(4)補救功能。此項功能的目的是減少意外事件(如搜救、打撈、汙染)的影響和後果。

(5)其他功能。這些功能與船舶和第三方之間的協調和聯絡有關,它們可由船舶交通服務係統在支持聯合行動時執行。

5.船舶交通服務係統的運行程序

為了使該係統能更好地發揮其服務功能,必須建立切實可行的船舶交通服務的運行程序。IMO《船舶交通服務指南》指出,運行程序有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之分,日常程序和應急程序之分。每一個船舶交通服務當局應保證建立日常的和緊急狀態下的運行程序。一般的日常外部程序如下:首先船舶交通服務中心與船舶之間應建立初始聯係,並對船舶進行識別後,即可對其進行監視跟蹤,船舶應該按照中心的要求主動地向其報告船舶動態。中心對從船舶或交通現場獲得的信息進行分析處理後,再向船舶提供信息或建議,以協助船舶航行。當發現船舶有違反國際、國內和地方有關規則的行為時,應予以及時糾正。

(五)船舶的保安要求

在2001年9月11日的美國世貿大廈災難事件之後,國際海事組織於2001年11月召開的第22屆大會一致同意,製定關於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的新措施,於2002年12月召開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國政府大會(又稱海上保安外交大會)通過。國際海事組織的海上安全委員會受到委托,在成員國、政府間海事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向有谘詢地位的非政府組織提案的基礎上進行外交大會的準備工作。為了加強海上保安,2002年12月在倫敦召開的海上保安外交大會上通過了《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新的第Ⅺ-2章“加強海上保安的特別措施”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這些新要求構成了船舶和港口設施可以合作勘查並製止威脅海運的保安行為的國際框架。

1.船舶保安規則的目標

建立一個締約國政府、政府部門、地方行政機關和航運業以及港口業進行合作的國際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脅並針對影響到用於國際貿易的船舶或港口設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預防措施;確立締約國政府、政府部門、地方行政機關和航運業以及港口業各自在國內和國際層麵上關於確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責任;確保及時有效地收集和交流與保安有關的信息;提供一套用於保安評估的方法,已具備對保安等級的變化作出反應的計劃和程序;確保對具備充分和恰當的海上安全保安措施抱有信心。

2.船舶保安規則的功能

其功能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項:搜集並評估與保安威脅有關的信息,並與有關締約國政府交流信息;要求保持船舶和港口設施的通信協議;防止擅自進入船舶、港口設施及其限製區域;防止擅自將武器、燃燒裝置或爆炸物帶入船舶或港口設施;提供對保安威脅或保安事件作出反應的報警方式;要求在保安評估的基礎上製定船舶或港口設施保安計劃;要求進行培訓、演練和演習,以確保熟悉保安計劃和程序。

相應地關於保安聲明、船舶保安行動、船舶保安計劃、船舶保安員、船舶保安紀錄以及船舶保安報警係統等方麵的內容。

3.我國政府對船舶保安的管理

在我國,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保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履行保安規則規定的締約國船舶保安主管機關的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各海事管理機構也可相應地履行一些職責。認可的保安組織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準後,按照委托或者授權的事項實施船舶保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值班室是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聯絡點,負責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的保安報警接受和保安信息聯絡。

二、船舶安全監督檢查

(一)船舶安全監督檢查的含義

船舶經過登記檢驗,取得航行權。所有人可以將其投入營運。在營運的過程中,為了保證船舶航行安全,主管機關仍不能放棄對其進行管理,此時最有效的管理手段就是安全監督檢查。以此來督促船舶保持檢驗時的技術狀態,保證運輸的安全。這也是行政許可法“誰許可,誰監督”原則的體現。所謂船舶安全監督檢查,就是指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機關為保障海上人命財產安全,以及為了防止船舶汙染水域而對船舶及其設備的技術狀況和人員配備及其工作和生活條件等進行的檢查監督活動。

水運生產的主要工具是船舶,主要過程是裝卸及運輸貨物或使旅客上下船及運送旅客。水運企業生產活動的特殊危險性,決定了船舶必須能夠抵禦各種外來及人為的風險,以保證生產過程中的人命和財產安全。因此,船舶自建造到營運生產的整個過程都要具備安全運輸的種種技術條件,這些條件的具備和保持一方麵要靠企業的自身管理;另一方麵主要靠國家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因為船舶的技術狀況,不僅與企業的自身利益有關,重要的是會影響到社會公共安全。因此,國家通過對船舶實施安全監督檢查的方式發現船舶缺陷,在其開航前消除事故隱患,從而有效地預防危險局麵的發生。

(二)船舶安全監督檢查的法律依據和性質

行政管理活動具有日常性的特點,由船舶運輸活動的特點所決定,船旗國對船舶的控製和管理活動不可能像對運輸企業那樣,經常地不間斷地進行,所以各締約國規定,締約國有權對進入本國港口的外國籍船舶進行管理,以防止其因船舶管理方麵存在的問題而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船舶安全監督檢查的對象,包括本國船舶和外國籍船舶。同時,本國船舶也可能到外國港口,接受外國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因此,在國際上應有統一的船舶安全監督檢查規則。因此,船舶安全檢查的法律依據,有很大一部分是國際公約。如《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60年船舶載重線公約》、《1970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等。除此之外,各國也都相應製定了國內法規。我國也先後製定了《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87年1月,2008年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2000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08年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2009年11月)。這些法律法規都為我國船舶安全主管機關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提供了法律依據。

由於檢查的對象不同,所以法律依據也不完全相同,對外國籍船舶的安全監督檢查,以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國際公約為依據,對中國籍船舶的安全監督檢查,以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技術規範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為法律依據。

船舶安全檢查行為在性質上是一種許可的事後監督行為。

(三)船舶安全監督檢查的對象

按照《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第二條的規定,安全監督檢查適用於對中國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業於我國港口(包括海上係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檢查活動,但不適用於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四)船舶安全監督檢查的內容

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監督檢查的基本方式為核查有關資料和抽樣檢查,而船舶的安全監督檢查既包括書麵材料的核查,也包括對船舶設備的實地核查。

根據《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第八條的規定,船舶安全檢查的項目包括:

(1)船舶配員;(2)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文件、資料;(3)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4)載重線要求;(5)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6)船舶保安相關內容;(7)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以及中國籍船員所持適任證書所對應的適任能力;(8)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9)船舶安全與防汙染管理體係的運行有效性;(10)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他檢查內容。

(五)船舶安全監督檢查的程序

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檢查工作證件。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船長應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並指派有關船員陪同檢查。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並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並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1)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汙染、保安、勞工條件等方麵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2)被舉報低於安全、防汙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

(3)兩年內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詳細檢查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六)處理措施

檢查人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1)開航前糾正缺陷;

(2)在開航後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3)滯留;

(4)禁止船舶進港;

(5)限製船舶操作;

(6)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7)驅逐船舶出港;

(8)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3]

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對於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注明理由。

海事管理機構采取以上第(3)、(4)、(7)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於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於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采取以上第(3)、(4)、(5)、(7)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後,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複查。對其他缺陷糾正後,船舶可以自願申請複查。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願複查申請,決定不予複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七)行政處罰

關於法律的製裁措施問題,《船舶安全監督檢查規則》規定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1)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2)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3)未按照《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4)船舶在糾正按照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複查的缺陷後未申請複查的;

(5)未按照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6)塗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7)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中國籍船舶未按照規定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三、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

水運生產過程中可能給海洋環境帶來汙染,並給他人的生命和財產造成損害。為防治船舶在運輸過程中汙染海洋環境,海事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進行監督管理。船舶營運過程中可能因下列汙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第一,石油汙染;第二,散裝有毒**物質汙染、包裝運輸的有害物質汙染、生活汙水汙染、船舶垃圾汙染等。其中石油和散裝有毒有害**是可能造成海洋環境的主要物質。因此,對防治船舶油類汙染和有毒**貨物的汙染的監督管理,是主管部門防治船舶汙染海域監管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的法律依據

防治船舶汙染管理是一種環境保護工作,與一般環保工作所不同的是,管理區域為水域,汙染的來源為商船的排放和泄漏,相對人為船舶運輸企業及為其提供服務的相關企業。主管部門為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為具體的監管部門。防汙管理的法律依據包括:《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及其議定書、《海洋環境保護法》(2000年4月)、《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0年3月)、《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03年9月)、《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05年1月)等法律、法規、規章。隨著我國相繼加入了一些國際公約及其議定書,我國在國際海洋事務中的法律地位發生了變化:一方麵我們享有公約賦予我們的權利和利益;另一方麵我們也必須履行相應的國際義務和承諾,並應當在我國的相關法律中予以體現。對於這些問題,需要修改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解決。

1999年9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海洋環境保護法》,於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它成為規範我國300萬平方千米管轄海域環境保護行為的重要法律。該法對海洋環境保護管理的分工更加明確,強調了對海洋生態的保護,確立了一些新的環境保護管理製度,如海洋環境監測和監視信息管理製度、海洋汙染事故應急製度、現場檢查製度、船舶保險和油汙損害賠償基金製度等,並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國際海洋法律確定的製度接軌。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共十章,98條,其中第八章確立了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法律製度,規定了各相關主體的法律義務。

2009年9月2日國務院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汙染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條例》共七章,78條,更為具體地規定了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管理製度。

(二)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義務主體

隨著船舶運輸活動的繁忙,參與海上運輸及為海上運輸提供事前與事後服務的主體也在增加,每一主體的活動都可能帶來海洋環境汙染,為此,《條例》規定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為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條例》在第一章就對參與海上運輸及運輸服務活動的主體,以及對上述活動進行管理的行政主體的責任進行了劃分。

1.行政主體職責

行政主體的職責主要在於事前預防,以及事故發生後能夠及時有效地處理,為此,法律對行政主體的職責做了三方麵規定。

(1)確定應急反應機製。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製,製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2)建立健全監測、監視機製。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製,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3)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2.海洋環境汙染目擊者的義務

事故發生或可能發生情況下,能得到有效的控製是防治海洋環境汙染的關鍵一環,所以,作為主管部門能夠及時得到相關信息是及時采取措施的一個前提。為此,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3.船舶的義務

(1)一般船舶的義務。船舶是從事海上運輸的生產工具,當配備船員之後,其上的航行組織與作為生產工具的船舶結合,構成一定的生產單位,因此,立法上把其作為約束對象成為可能,許多法律條文是以船舶為規範對象的,這既可以使船舶的直接操縱者(船長、船員等)能夠受到法律約束,也可以使其間接的支配者(所有人、經營人等)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為此,在行政立法中很多條文是以船舶為規範對象的,《條例》也是如此。其規定船舶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的義務是:船舶的硬件設備要符合公約及國內法的要求,要防止發生海上運輸中發生汙染事故,必須在硬件設施上合乎法律的要求。為此,《條例》規定,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合乎法律要求是一種實質性的規定,但證明上述合乎要求的外部證明就是許可證,為此《條例》規定了船舶要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這些文書的取得是船舶航行並營運的必備條件,是為防治船舶汙染海域而采取的事前控製措施。這些文書是:《油類記錄簿》、《國際防止油汙證書》、《船上油汙應急計劃》,這三種證書是150總噸以上的油船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船必備的文書。《垃圾記錄簿》、《船舶垃圾管理計劃》(此兩種適用於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核載15人及以上人員的船舶),《船上有毒**物質汙染應急計劃》(150總噸及以上散裝運輸有毒**物質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證書》或《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這兩種證書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所必須具備的證書。參加保險是一種民事行為,行政機關無權幹涉,但大噸的貨油船和大噸位船舶一旦發生事故會造成重大的損害,可能要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如不進行保險,船公司難以承擔如此巨額的賠償費用。為使受害者能夠得到有效的賠償,國家對保險行為進行幹預,不進行保險並取得有效證書的,不得進港。《條例》規定已經投保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關於投保的額度在交通運輸部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2)特殊船舶的義務。為了在發生船舶汙染事故後,充分發揮社會專業清汙力量的作用,《條例》借鑒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規定載運散裝**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汙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汙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汙染事故後汙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發生船舶汙染事故後,汙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協議及時進行汙染清除作業。

4.航運企業建立防治船舶汙染管理體係的義務

船舶是航運企業的生產工具,管理並運營船舶是航運企業賺取利潤的必要手段,但其生產經營活動不能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為此,必須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汙染管理體係,以防止事故的發生,並能夠在事故發生後將損害減少到最小的程度。上述義務也以許可的方式實現,是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汙染管理體係進行審核,對於合格者,發給其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的方式實現的。

5.港口等岸線企業的義務

港口、碼頭、裝卸站等是為船舶運輸提供服務的企業,其以岸線為依托為船舶提供服務,使船舶運輸順利進行。港口等岸線企業的服務行為也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為此,也規定了其防治汙染海洋環境的義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汙染監視設施和汙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製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汙染的管理製度,配備相應的防治汙染設備和器材,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汙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汙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6.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等製定應急預案的義務

應急預案指麵對突發事件如自然災害、重特大事故、環境公害及人為破壞的應急管理、指揮、救援計劃等。它一般應建立在綜合防災規劃上,其幾大重要子係統為:完善的應急組織管理指揮係統;強有力的應急工程救援保障體係;綜合協調、應對自如的相互支持係統;充分備災的保障供應體係;體現綜合救援的應急隊伍等。[4]

船舶從事海上運輸具有特殊的風險,特別是對環境汙染的風險,為了預防事故的發生,《條例》規定了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等製定應急預案的義務,《條例》規定,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製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製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三)船舶汙染物排放和接收的監管

船舶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不同程度的汙染物,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汙水、含油汙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汙水、廢氣等汙染物以及壓載水,這些汙染物的排放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要求。如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的要求是船舶在距最近陸地12海裏以外的海域航行時可將機器處所產生的油類和含油混合物通過濾油設備向船舷外排放,排出物含油量不得超過15ppm。油船航行於距最近陸地50海裏以外海域且排油監控係統處於正常運轉時,可將貨油區域汙油水艙內的油類或者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油量瞬時排放率不大於30升/海裏。此外,對於船舶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汙水,船舶排放垃圾、生活汙水都規定了排放標準。對於不符合這些標準的汙染物,船舶應當將其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接收。且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汙染物。

船舶處置汙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如150總噸以上的油船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船應該將含油汙水的處理情況記錄在《油類記錄簿》中,150總噸及以上的載運散裝有毒**物質的船舶應該將散裝有毒**物質的處理情況記錄在《貨物記錄簿》中。而對於400總噸及以上或載客15人以上的船舶應該將垃圾的處理情況記錄在《垃圾記錄簿》中。為了便於主管機關對船舶進行監督,《條例》規定船舶《垃圾記錄簿》要在船舶上保留2年;含油汙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汙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四)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許可

許可以禁止為前提,通過有條件地解除禁止來防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發生,為了體現“預防為主”的原則,《條例》對於從事船舶運輸及相關作業活動的主體規定了申請許可的義務。《條例》規定,船舶不符合汙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汙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汙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汙染的措施。

1.船舶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許可

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並應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汙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誌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汙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準確注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2.船舶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許可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散裝**汙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汙染措施等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3.汙染物接收作業許可

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汙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汙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接收船舶汙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汙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憑汙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汙染物接收證明,並將汙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每月將船舶汙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4.船舶修造的許可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由海事管理機構征求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洋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

5.拆船的許可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餘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櫃)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應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汙染物。

6.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的許可

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時,禁止轉移危險廢物。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麵同意,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並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麵報告。

7.傾廢船的出港許可

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核實後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麵報告。

8.船舶載運散裝**汙染危害性貨物作業的許可

載運散裝**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汙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汙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汙染事故後汙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汙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汙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汙染事故後,按照汙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汙染清除作業。

9.汙染清除作業資質的許可

清汙單位的服務區域與清汙能力大小直接關係到船舶汙染事故應急處置的效果,因此,對從事清汙作業的單位要進行資質許可,防止不具備該能力的單位進入清汙行業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汙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

(1)配備的汙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作業人員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2)製定的汙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3)汙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汙染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麵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五)船舶汙染事故的分級及處理

船舶汙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為了加強船舶汙染事故的應急處置,確保發生船舶汙染事故時能夠及時有效地開展相關工作,《條例》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總結多年來我國船舶汙染事故應急處置的實踐經驗,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將船舶汙染事故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並明確規定,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汙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汙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國管轄海域汙染的,應當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此外,為了有效處置船舶汙染事故,《條例》還對不同等級事故的應急指揮機構作了明確規定,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汙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較大和一般船舶汙染事故,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具體分為以下等級:

(1)特別重大船舶汙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汙染事故;

(2)重大船舶汙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汙染事故;

(3)較大船舶汙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汙染事故;

(4)一般船舶汙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汙染事故。

船舶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1)特別重大船舶汙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2)重大船舶汙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3)較大船舶汙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汙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汙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六)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行政處理行為

行政處理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相應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任務,應行政相對人申請或依職權處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特定權利義務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的,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采取強製處理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汙染損害的發生。對在公海上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汙染損害後果或者具有汙染威脅的船舶和海上設施,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采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也可以對發生危害行為的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

1.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強製方式有償取得行政相對人的財產使用權或勞務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條例》規定,當發生船舶汙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汙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汙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汙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汙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的,相對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2.行政處罰

此法中規定了罰款的處罰種類。罰款是一種通常使用的行政行為,《條例》中規定的處罰方式多數為罰款。《條例》針對不同的行為規定了不同的罰款數額:

[1]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3]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汙染設備、器材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汙染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5]船舶未如實記錄汙染物處置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6]船舶超過標準向海域排放汙染物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7]從事船舶水上拆解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8]船舶違反汙染物處置記錄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9]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未經許可擅自營業的,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汙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汙水接收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10]違反汙染物接收管理規定的,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汙染物接收證明,或者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汙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11]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汙染物接收證明的;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12]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汙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汙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汙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危害性評估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3]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進行裝卸或者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4]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汙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汙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的;未及時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汙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汙染物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5]載運散裝**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汙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未取得汙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汙染清除作業協議並從事汙染清除作業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6]發生船舶汙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17]發生船舶汙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18]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使用消油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或者使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9]船舶汙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0]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汙賠償限額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行政強製執行

行政強製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製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政行為。在《條例》中規定了三種強製執行行為,一種是執行處罰,一種是強製卸載,再一種是代履行。

(1)執行處罰。是指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由行政機關強製義務人履行新的金錢給付義務以促使其履行義務的行政強製執行製度。執行罰主要適用於當事人不履行不作為義務、不可由他人替代的義務。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繳納船舶油汙損害賠償基金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繳未繳額的5的滯納金。

(2)強製卸載。此種行為應該屬於直接強製執行,所謂直接強製執行是指法定義務人不履行法定義務,在無法采用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強製手段促使其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或因情況緊迫,來不及運用間接強製的方法,行政強製執行機關依法對法定義務人的人身、行為或財產實施直接強製,以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執行方法。《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製卸載,通過強製卸載防止汙染損害的發生。

(3)代履行。代履行是指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由他人代為履行可以達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機關可以自己代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為履行,向義務人征收代履行費用的強製執行製度。代履行主要適用於該行政法義務屬於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為義務,例如排除障礙、強製拆除等。對於不能夠由他人替代的義務和不作為義務,特別是與人身有關的義務,不能適用代履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發生船舶汙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汙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4.行政強製措施

行政強製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製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製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製,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製的行為。

(1)扣押。扣押是指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把當事人的可作為必要證據的物品、文件及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財物轉移至另外場所,加以扣留,防止當事人占有、使用或處分的行為。《條例》在第四十六條中規定了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上述行為應該屬於行政強製措施中的扣押行為。

(2)行政強製檢查。行政強製檢查是行政主體在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實施的強製行為,《條例》規定了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汙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開箱等方式查驗。這是為了防止汙染事故發生的必要措施,為此,相對人必須容忍和配合。因此,《條例》也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汙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5.行政事故調查

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由行政主體依據其職權,對一定範圍內的行政相對人進行的,能夠影響相對人權益的檢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動。《條例》對船舶汙染事故調查處理權限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調查機關在調查的過程中可采取強製措施,被調查人有配合的義務。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事故認定書》具有準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

6.限令停止行為

這是一種行為罰,相當於行政處罰各類的責令停產停業行為。《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製製裁,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船舶油汙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

四、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的監督管理

(一)危險貨物的定義

危險貨物是具有自燃、易燃、爆炸、腐蝕、毒害、放射性等性質的貨物,一般分為以下幾種:爆炸品、氧化劑、壓縮氣體、自燃物體、遇水燃燒物體、易燃**、毒害品、腐蝕性品、放射性物品等。

對於不同的行業,危險品有不同的定義和物質類別。按IMO《港區危險品裝卸、儲存和運輸建議書》對危險品的定義,是指具有IMO《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中所列貨物類別的性質而準備運輸的包裝或散裝的任何物品。其中所述“《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中所列貨物類別的性質”包括具有爆炸、易燃、腐蝕、毒害、放射性輻射以及汙染環境等特性的貨物。我國原交通部1996年第10號令發布的《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交通部2003年第10號令發布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都從危險性質角度對危險貨物加以定義。2003年第10號令的定義如下:“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汙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汙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

船舶從事海上運輸本身就具有很多外來的風險,再加上運輸貨物自身的危險性,其發生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在運輸過程中,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會出現船毀人亡的惡性事故。因此,加強對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的監督管理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授權海事主管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對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實施監督管理。海事局對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的監督管理,除通過審查批準船舶進港裝卸危險貨物及過境停留外,還對船舶的裝卸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二)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

1.國際法

(1)《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60年,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修改《1948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產生了《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其中第Ⅶ章對危險貨物運輸的問題作出了規定。該章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的從事國際航線運輸的船舶。該公約於1965年5月26日生效。

1974年,IMCO又一次對公約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產生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擴大了第Ⅶ章的適用範圍。此後,公約經過了多次修訂,在2000年12月6日結束的IMO海上安全委員會第73屆會議上,最終通過了公約第Ⅱ-2章的正式修改文本,並於2002年7月1日起生效。

(2)MARPOL73/78附則Ⅲ。MARPOL73/78附則Ⅲ是公約的非強製性附則,各成員國可以選擇性的加入。該附則是關於防止包裝有害物質汙染的規則,對包裝形式運輸的有害物質在包裝、標記和標誌、單證、積載、限量、港口國對操作性要求的監督等方麵作出了規定,於1992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1994年9月13日對我國生效。

(3)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根據運輸的需要,1954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成立了“危險貨物運輸專家委員會”,經過一段時間的工作,1956年提出了第一份工作報告,即《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該建議書在1957年經社理事會的第23次會議上獲得通過。為適應危險貨物運輸的發展,該建議書在此後曆次的危險貨物運輸專家委員會上進行修訂和更新,並根據經社理事會隨後作出的決議予以出版。2005年出版了第14版《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

該建議書在國際上極具權威性,涉及各種運輸方式和各類運輸工具,包裝危險貨物的運輸,國際海事組織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就是以該建議書作為依據而製定的,且其內容有越來越貼近的趨勢。

(4)《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 Code)的第1版於1965年第4次海事協商大會予以通過,我國從1982年10月2日起正式在國際航線和涉外港口適用該規則。近幾十年來,該規則經曆了一係列的重大修改,2002年,包含第31版修正案的IMDG Code版本出台,該修正案的生效時間是2003年1月1日,對我國的生效時間是2004年1月1日。目前最新版本為IMDG Code34-08版,於2010年1月1日生效。

2.國內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了載運具有汙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的申報製度,第六十八條要求交付船舶裝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製等,必須符合對所裝貨物的有關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該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造成汙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