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行政法

第四節 船員勞動條件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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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勞動條件的管理是對船舶所有人的管理,對於船員提供的是勞動保護,以此來形成勞動法律關係。具體應包括就業條件、生活條件和勞動保障三個方麵。就業條件包括勞動合同、工資、勞動時間、休假、遣返等方麵的管理;生活條件的管理,包括船員的起居艙室、膳食、娛樂設施等方麵的管理;勞動保障,包括工作事故、疾病、勞動保險等方麵的管理。《船員條例》第四章對船員的就業和保險作了部分規定。

一、船員勞動法律關係的內容

在船員勞動法律關係中,一方麵,船員有將自己的勞動力交付給雇主使用的義務,其主要表現就是船員要作為航行組織的一員而配備於特定的船上,遵守船舶的各種法律和勞動紀律,並為雇主完成其職務範圍內的勞動任務和船長代表所有人交給其的勞動任務。另一方麵,船員在讓渡自己勞動力的同時,仍然保留勞動力的所有權,這就要求船舶所有人對船員承擔保障勞動力再生產和履行勞動義務以外的人身自由的義務,其主要表現就是向船員支付勞動報酬和其他物質待遇,保障船員在海上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船員勞動法律關係的內容,可以進一步具體分析如下。

(一)船員的義務

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船員勞動關係的從屬性就是船員在具體的勞動過程中,必須服從雇主的安排,配乘於船上,或加入“航行組織”從事有組織的勞動。具體表現為船員在船內居住,關於船內居住的法律性質,僅從表麵看,船員在船內居住隻不過是伴隨著合同規定勞動的一種單純事實。從海上勞動特點分析,“船內居住”是一種履行勞動合同上的債務行為。

1.提供乘務勞動

按照船方的命令,被配乘於特定的船舶,隨著船舶的移動而進行勞動。也即船員按照所有人的要求乘船,並隨著船舶的移動而進行勞動是勞動法律關係所不可缺少的內容。所以,從乘船到下船不管勞動內容和密度如何,都是勞動法律關係的展開和繼續。

2.隨時支付勞動力

船舶在航行中,必然存在著緊急作業和變則作業。這些作業需要全員進行,而且,這些事態的發生沒有時間上的規律,也就是說船舶所有人必須擁有在麵臨上述事態發生的場合下,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命令船員勞動的權利。所以,為了在任何時候都可命令其進行勞動,必須讓船員居住在船內,在任何時候都掌握著船員的勞動力。換言之,船員在船內居住,具有勞動合同的債務履行行為的性質。在船上,作業場所和居住區緊密相連,而且,由於24小時連續運行,工作和休息時間的界限有時是不清晰的。船員在乘船的過程中,原則上要抽象地、間接地、連續地提供自己的勞動力,在發生非常事態的情況下,負有按船舶所有人的指揮命令進行勞動的義務。

(二)雇主的義務

作為雇主的船舶所有人除必須支付勞動報酬外,還必須保障船員在海上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1.維持船內秩序

由於船內場所的狹窄,特別容易引起秩序的混亂,並會成為左右船舶航行安全的因素。所以船舶所有人有必要在可預測的範圍內,采取各種安全措施,以保證船舶的航行安全。如果船舶所有人不能維持船內的生活秩序,則不能保證船舶的安全航行。關於這一義務的履行,即有海上交通安全等行政法規定的標準,也有船員法規定的標準。

2.提供勞動條件

相對於船員的義務來講,船舶所有人的義務就是提供法定的勞動條件和生活條件。如國際勞工組織的《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標題2——就業條件中就包括:“工資、工作或休息時間、休假的權利、遣返、船舶損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配員水平”等內容,在標題3中規定了“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的內容。

二、船員勞動條件管理的具體內容

勞動條件的內容往往通過船員勞動合同進行約定。《船員條例》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與船員依照國家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包括船員與雇主間簽訂的就業協議與上船合同(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建立勞動關係時,應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他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加入的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公約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及其他有關內容。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船員與境外船員用人單位之間直接建立勞動關係時,可能麵臨著與境內截然不同的法律法規和製度體係,其權益的維護更複雜、更專業。船員工會組織作為船員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應充分發揮自身優勢,深入研究境外的法律法規和製度體係,在充分考慮我國法律法規各項規定的前提下,參考有關國際公約和行業慣例,研究、製定並適時修訂勞動合同示範文本,供船員與境外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使用,為船員權益的有效維護打下良好的基礎。船員以個人名義與境外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有權使用船員工會組織推薦的勞動合同示範文本,並通知船員工會組織,以利於及時、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中國海員建設工會與船東協會簽訂了《中國船員集體協議》(2010年1月),其後,每年修改一次,其中就船員的最低工資標準作出了規定,船員待派期間的工資不低於船東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

船員法上所講的報酬是指所有人作為勞動的對償而支付給船員的金錢,具有勞動的對償性。而工資則是所有人以一定的金額定期向船員支付的勞動報酬的一部分,是基本的、固定的報酬。《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導則B2.2.1規定:“基本報酬或工資是指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無論這一報酬如何構成;它不包括加班支付款、獎金、津貼、帶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額外酬勞。”關於報酬的支付方法,應本著保障船員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為原則,以流通貨幣直接向船員支付。如公約導則B2.2.2第4款(c)規定:“工資應以法定貨幣支付;凡適宜時,可以通過銀行轉賬、銀行支票、郵政支票或匯款支付工資。”《船員條例》第二十九條也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並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船員的工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

1.工資標準

(1)上船船員。船員用人單位應參考本行業船員工資水平,充分考慮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合理確定船員工資標準。船員工資標準不得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而且不得低於所適用的任何一個集體合同中規定的工資標準。

(2)待派船員。待派船員指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的船員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應休公休期滿後,因船員用人單位原因未能上船工作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待派期工資,且待派期工資標準不應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待派期工資按月支付,待派期不滿一個月的,按比例支付。

船員的待派與船員的工時製度密切相關。目前,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船員可以根據工作性質或生產特點主要實行標準工時製、不定時工時製、綜合計算工時製三種工時製度,其中,實行標準工時製和不定時工時製的船員不存在待派工資問題。

按勞動部2004年《最低工資規定》的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並可以二年調整一次。

2.船員工資支付形式

船員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船員工資的支付間隔不應超過一個月。船員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船員本人,也可根據船員本人意願由其親屬或委托他人代領。船員工資可以現金發放,也可以銀行轉賬、郵政匯款等形式發放。

船員工資應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克扣”指船員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船員應得工資。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

第一,國家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

第二,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

第三,船員用人單位依法製定並經職代會批準的規章製度中有明確規定的;

第四,船員用人單位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係,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

第五,因勞動者請事假等相應減發工資等。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員用人單位可以代扣船員工資:

第一,船員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第二,船員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船員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第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因船員本人原因給船員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船員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船員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船員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1)工資清單。船員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船員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船員用人單位必須書麵記錄支付船員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2)船員的工時製度。

第一,標準工時製。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我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工時製度。標準工時製的期間通常以日和周為單位,確定國家勞動時間,定時工作,定時休息的工時計算製度。是其他工時製的基礎。有條件實行標準工時製的船員用人單位,應對本單位的船員實行標準工時製。

第二,不定時工作製。不定時工作製是針對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采取的一種工時製度。企業應當根據標準工時製度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定額或其他考核標準,以便安排勞動者休息。其工資由企業按照本單位的工資製度和工資分配方法,根據勞動者的實際工作時間和完成勞動定額情況計發。部分船員,如輔助船船員,可以按有關規定報批後實行不定時工作製。

第三,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是針對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或受季節及自然條件限製的企業的部分職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一種工時製度。在綜合計算周期內,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部分船員,如運輸船員、施工船舶船員、救撈船員,可以按有關規定報批後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

除以上三種工時製度,經按有關規定報批後,企業可根據生產特點,對船員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製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製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船員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船員工作性質和生產特點,按有關規定報批後,實行不定時工作製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

(三)勞動時間、休息時間和配員

1.勞動時間、休息時間

船員的勞動時間是指其依職務上的命令而從事航海值班及其他作業的時間。這是船員法中不可缺少的內容。《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規則2.3第1款規定:“成員國應確保對海員的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加以規範。”標準2.3第1款(a)規定“‘工作時間'一詞是指要求海員為船舶工作的時間。”(b)規定:“‘休息時間'一詞是指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不包括暫短的休息。”

船員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時間不同於普通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時間。這是因為,船員上船以後,一直在船舶所有人支配之下。所以,如果把船員的勞動時間理解為在船舶所有人的指揮下的勞動時間或讓渡勞動力時間的話,法律就不能約束勞動時間了。因此,有必要把船員在船內的生活視為市民生活,把作業時間視為勞動時間。《1936年工作時間和配員(海上)公約》對各類船舶的船員工作時間作了詳細而具體的決定。其中規定船上的工作時間每周為40小時。《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3第1款中規定:“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須承認,同其他工人一樣,海員的正常工時標準須以每天8小時,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節假日休息為依據。”第5款規定:“對工作或休息時間應作如下限製:(a)最長工作時間應做到:(i)在任何24小時時段內不得超過14小時;和(ii)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超過72小時;或(b)最短休息時間應做到:(i)在任何24小時時段內不得少於10小時;和(ii)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少於77小時。”為了保證船員能夠充分地休息,第6款又規定:“休息時間最多可分為兩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6小時,且相連的兩段休息時間的間隔不得超過14小時。”

船員在勞動合同中除負有正常的值班及夜間勞動的義務外,還負有當緊急、非常事件發生時進行必要作業的義務。所以,為了把一天的勞動時間作定量的規定,有必要把固定的或正常的勞動時間規定為基本的勞動時間,並以法律對基本的勞動時間進行規範。法律規定基本勞動時間以後,基本勞動時間以外的勞動就是時間外勞動,即“加班”。關於“加班”的定義,《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導則B2.2.1(e)規定:“加班”是指在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時間。

如前文所述。船舶航行在海上,有可能發生緊急和非常事態,與此相適應的作業也不可避免,所以這種勞動不能說是時間外勞動,但從勞動保護的觀點來看,這種勞動是變相的附加勞動,同時又因為這種作業是一種難度大、勞動密度高的作業,所以在考慮時間外勞動時,也應考慮這種作業,把其作為時間外勞動來予以處理。時間外勞動本來不合乎法的理念,而且為了保證船員能夠從事緊急和非常的作業,以保障船舶的安全航行,就必須讓船員得到充分的休息。通過緊急作業來保證船舶最低限度的安全航行。如《船上工作時間和配員公約》第18條第2款規定:

“就本公約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時間不應算入正常工作時間或被視為加班:

(a)為了船舶、船上貨物和人員的安全,船長認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長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難船舶或人員的工作;

(c)《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類似的演習;

(d)辦理海關或檢疫或其他健康手續的額外工作;

(e)高級船員為船舶定位和氣象觀察所進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換班要求的額外時間。”

第3款“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損害船長要求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進行他認為對船舶安全及高效率作業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權利和義務,也不應被視為損害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進行任何這種工作的義務。”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3第14款規定:“本標準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認為損害船長出於船舶、船上人員或貨物的緊急安全需要,或出於幫助海上遇險的其他船舶或人員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時間工作的權利。為此,船長可中止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安排,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時間的必要工作,直至情況恢複正常。一旦情況恢複正常,船長應盡快地確保所有在計劃安排的休息時間內從事工作的海員獲得充足的休息時間。”

既然時間外勞動或“加班”是不可避免的,隻能在工資或報酬方麵予以補償。如《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導則2.2.1第1款(b)項中規定:“‘基本報酬或工資'一詞是指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無論這一報酬如何構成;它不包括加班報酬、獎金、津貼、帶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額外酬勞。”導則B2.2.2第1款“(a)出於計算工資之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應超過8小時……(c)加班補償率不應低於每小時基本報酬或工資的1.25倍,該補償率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適用的集體協議予以規定”。

2.配員

配員是指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是指為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在綜合考慮船舶的種類、噸位、技術狀況、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航區、航程、航行時間、通航環境和船員值班、休息製度等因素基礎上,由法律規定的船舶航行配備最低員額及崗位的法律製度。

陸地上的工業勞動無須把工廠的勞動配員法定化,但海運生產的船舶獨立完成運輸任務的特征,配員的多少,事關海上勞動的安全,此外,勞動時間製的實施,也有賴於船上的配員法定化。《1936年船上工作時間和配員公約》第4條規定,為了執行公約中勞動時間的規定應予以足夠和有效地配備船員。從保證船員勞動權利的角度來講,關於船員的配員應規定在船員法中,因為配員直接與勞動時間製的實施有關。如船舶要保證24小時運行,配備兩個船員的話,每人每天的工作時間就是12小時,配備4個船員的話,每人每天的勞動時間就是6個小時。

關於配員的規定,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了海上交通安全;另一個就是為了保證船員的休息,但二者是並行不悖的,為了保證船員的休息時間,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船舶必須配備必要的船員,在航行中發生缺員時,應盡速補足。《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7第1款中規定:“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足夠人數的海員,確保船舶得以安全和有效地操作,並充分注意到保障。各船舶均應根據主管當局簽發的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等效文件,並滿足本公約的標準,從人數和資格角度配備足夠的船員,確保在各種操作情況下船舶及其人員的安全和保障。”雖然這些規定都是關於安全方麵的規定,但作為勞工公約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通過足夠的配員來保障船員的休息權利,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勞動場所——船舶的安全,進而保障船舶、人命和海洋環境等的安全。

關於最低配員的法定要求,依據交通部2004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附錄1、2、3的規定如下:

表5.1 最低安全配員表

續表

注:1.值班水手、值班機工均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

2.客運部人員包括乘警、船醫、廚工及旅客服務員。

3.國際航行船舶的機艙自動化程度按其輪機入級證書載明情況為準;國內航行船舶的機艙自動化程度按照船舶檢驗證書簿載明情況為準,主推進裝置駕駛室遙控的可按半自動化機艙進行減免。

4.輪機部可按航行時間減免,或按機艙自動化程度減免,但不應按航行時間和機艙自動化程度同時減免;

5.核定乘客人數12人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員。

6.廢鋼船需航行時按其檢驗時的船舶種類及相關參數核定配員,不適用減免規定。

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業點停留時間不超過4小時的,計入連續航行時間。

表5.2 海船無線電人員最低安全配員表(修改對照表)

注:1.A1、A2、A3和A4海區是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區域。

2.經船舶檢驗部門批準暫未配備GMDSS設備的,可暫不配備GMDSS操作員。

3.船舶在未設有GMDSS岸上設施的水域航行,經該水域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報主管機關批準後,可暫免予配備GMDSS操作員。

4.500GT以下船舶(僅航行在A2海區)可配兼職GMDSS通用操作員1人;300GT及以下國內航行船舶免配GMDSS操作員。

表5.3 內河船舶甲板部、輪機部和客運部最低安全配員表

續表

續表

注1.駕駛員可由船長、大副、二副、三副擔任。

2.輪機員可由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擔任。

3.客運部人員包括乘警、船醫、廚工及旅客服務員。

4.200總噸及以上至未滿600總噸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滿441千瓦的港內作業船舶或航行時間不超過30分鍾的,對江渡船可配備駕駛員、輪機員各1人、水手2人、機工1人。

5.輪機部可按航行時間減免,或按機艙自動化程度減免,但不應按航行時間和機艙自動化程度同時減免。

6.沒有核定總噸的船舶參照載重噸與總噸的比例掌握。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確定等級。

7.核定乘客人數12人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員。

8.廢鋼船需航行時按其檢驗時的船舶種類及相關參數核定配員,不適用減免規定。

9.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業點停留時間不超過2小時的,計入連續航行時間。

10.未滿50總噸及主機功率未滿36.8千瓦的載客不超過12人的船艇(包括遊艇、舷外掛機船舶、摩托艇、快艇、鄉鎮自用船舶、農用船舶),可隻配1名駕駛員或駕機員。

11.機駕合一指在駕駛室能直接操縱主機。

(四)帶薪休假及公休時間計算

帶薪休假,是指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定時間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時間的帶薪年假製度。對海上勞動的人員來說,在一定的期間內,將其從船內勞動解脫出來,給予精神及肉體上的休養,對於繼續進行勞動和生活非常必要。因此,船員法應規定對在一定期間內從事海上勞動的船員,給予帶薪休假的製度。如《1936年帶薪年度假公約》及其後的建議書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船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於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德國《船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休假日數必須適當。在確定休假日數時尤其應考慮船舶組成員在同一船東處工作的期間。每年休假的日數至少為30天。”

船員在滿足法定的要件後,就取得帶薪休假的權利。關於船員的帶薪休假權包括如下內容:下船的權利;休假津貼請求權;抗辯權(是指休假終了以前,有拒絕船舶所有人命令其上船的權利)。但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取決於船員,當船舶所有人與船員經過協商,船員同意延期休假時,也可以延期休假。如《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規則2.4第1款規定:“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所雇用的海員在適當的條件下根據守則的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標準A2.4第2款規定:“帶薪年休假的權利應以每服務兩個月最低2.5日曆天為基礎加以計算。”第2款規定:“除非是主管機關規定的情況,否則禁止達成放棄享受本標準規定的最低帶薪年休假的任何協議。”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疲勞值班。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的節假日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

船員的年休假期應得到有效保障,等候遣返的時間和遣返旅行的時間不得從船員年休假期中扣除,船員用人單位隻有在極端緊急情況下並取得船員的同意後,方可將處於年休假的船員召回。船員在年休假期間,船員用人單位應支付不低於船員在船服務期間平均工資報酬。本款提及的“在船服務期間工資報酬”指船員在船服務期間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不包括加班工資、獎金、津貼、勞務費等。

關於綜合計算工時製下船員的應休公休期、實際公休期、待派期的計算。我國主要的船員用人單位中的運輸船員實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製,實行輪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施工船舶船員、救撈船員實行以周、月、季、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實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輪休方式。船員在船工作期間遇到休息日、法定節假日應正常工作(其中法定節假日按加班處理),離船後集中休息。

應休公休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再考慮法定節假日因素累計計算。船員在法定節假日輪班或集中工作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船員工資報酬。全年累計應休公休期=年累計休息日天數(104天)+法定節假日總天數(11天)—已按加班處理的法定節假日天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條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船員目前依法享有國家法定的節假日包括:元旦放假1天;春節放假3天;“五一”國際勞動節放假1天;“十一”國慶節放假3天;清明、端午、中秋各放假1天(農曆節日如遇閏月,以第一個月為休假日)。

實際公休期:船員自離船後抵達遣返目的地的次日起算實際公休期,自船員按照船員用人單位指示上船工作的實際啟程日期的前日止算實際公休期。

待派期:實際公休期超過應休公休期的,自超過之日起算待派期。

第一,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的初次勞動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船員按照船員用人單位指示首次上船工作的實際啟程日期的前日止,可視為待派期,也可根據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及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的約定視為實際公休期。

第二,船員應休公休期滿後,未按船員用人單位指示上船工作且無正當理由的,自船員用人單位指示其上船工作所要求的啟程之日起,止算待派期,且可以繼續計算實際公休期計入下一個綜合計算周期。

第三,以上情況未考慮船員年休假期因素。

(五)遣返

遣返也稱船員遣返,日本船員法稱為送還。是指船員在原受雇港以外的港口雇用關係終止,要求送回原受雇港的權利。遣返是船舶所有人的義務,遣返目的是確保船員能夠返家,這對於航行於世界各地的、可能遭遇各類突發事件的船員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鑒於船員遣返涉及船員切身利益及世界各國的合作,國際勞工組織就海員遣返以公約形式予以規範,中國加入了國際勞工組織《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船員條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23號公約、參考國際勞工組織《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有關規定,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分別就船員遣返的情形、遣返地點、遣返費用、遣返權利的保障等作出規定。

1.船員享有遣返權利的條件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要求遣返。

(1)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即出現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或解除條件,或出現符合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船員本人要求或被要求離船時,船員可以要求遣返。

(2)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船員的履職能力達不到崗位要求,被要求離崗或離船時,船員可以要求遣返。對船員履職能力的認定須由船員所在船舶的船長書麵確認。

(3)船舶滅失的。即船舶因拆解、沉沒、損壞後無法修複等原因在實體或功能上消失時,船員失去工作的對象,無法付出勞動,可以要求遣返。

(4)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即船舶駛往可能對船員的人身、健康安全形成威脅的戰區、疫區時,船員可以要求離船並遣返。“戰區”指我國的法律法規、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界定的戰亂區域;“疫區”指我國的法律法規、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界定的疫病區域。

(5)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因經營狀況、船員工作場所(船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繼續向在船船員提供工作機會或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時,船員可以要求遣返。

2.選擇遣返地點

(1)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

(2)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

(3)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協議約定的地點。

3.遣返費用的承擔

《船員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船員的遣返費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為直到船員身體狀況適於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時為止的必要的醫療所產生的費用。交通工具乘坐標準、食宿標準、超標準費用的處理方式等,可以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也可由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協商確定。中國目前行業的通行做法是國際到國內交通工具為飛機,國內的旅行工具應該為火車的特快,也可經批準臨時選擇交通手段。

船員用人單位應承擔船員遣返費用。當船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則或集體合同等被視為嚴重失職,船員用人單位有權向船員收取全部或部分遣返費用。

4.遣返權利的保障

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或者遣返被不合理延誤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當船員的遣返權受到侵害,或船員的遣返由於船員用人單位或船舶所有人的行為而造成不合理延誤的,船員在境內時可向當時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申請援助;船員在境外時,可向我國駐境外的領事機構申請援助。民政部門或領事機構應根據事實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調解雙方的爭議,向船員提供包括法律、生活方麵的援助,必要時可安排船員直接遣返。保障船員及時順利地遣返是船員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因船員正當遣返而產生的費用,如果由提供援助的民政部門或境外領事機構墊付時,船員用人單位應及時核對並返還。

(六)船上居住和膳食

上船期間居住和膳食的提供是船舶所有人的義務。這是由於船員的乘務勞動和海上勞動的船內居住性所決定的,為使船員勞動的“人性阻礙”減少到最小限度。船員法都規定了船舶所有人向船員提供生活條件的義務。並且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地提高,盡量保證船員過上作為人應該具有的生活方式。

要求船舶所有人作為船員用人單位應根據船舶工作的特點,為船員的身體健康和工作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質和管理保障。在物質上為船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膳食等生活用品,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提供迅速診斷和治療所必需的藥品、醫療設備設施等醫療用品;在管理上應關心船員健康,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防治職業疾病。生活、防護和醫療用品的提供及管理、船員健康的檢查及管理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要求。

1.完善船內居住設施的義務

根據勞動合同,船員有在船居住並從事勞動的義務。為此,船舶所有人的安全保護義務,不僅為船舶安全和船內作業安全,由此擴大為夥食的供給、居室、寢具的提供、設置食堂、浴室等廣義的居住設施的義務。《1946年船員在船上起居艙室公約》對起居艙室等的規格標準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第九條第4款“在臥室裏,應在每個床頭安一電動台燈”。第十三條“800噸以下船舶應提供3個獨立廁所”等。如《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標題3關於“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的規定,目的就是要確保海員在船上有體麵的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以提高海員在船上的生活水平。這一部分的規定十分詳細和明確。如標準3.1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的第4款規定:“主管當局應特別注意確保實施本公約關於以下方麵的要求:(a)房間和其他起居艙室空間的尺寸;(b)取暖和通風;(c)噪音和振動及工作場所中的其他環境因素;(d)衛生設施;(e)照明;(f)醫務室。”第九款關於臥室的要求中規定:“(d)在所有情況下都應為每個船員提供單獨的床位;(e)每個鋪位的最小內部麵積應為至少為198×80厘米;(f)在單床位的海員臥室,地板麵積不得小於:(i)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4.5平方米;(ii)3000總噸或以上但低於10000總噸的船舶5.5平方米;(iii)10000總噸或以上的船舶7平方米;”第十款,關於餐廳的要求中規定:“(a)餐廳的位置應與臥室隔開,並應盡可能靠近廚房;(b)餐廳應足夠大並且舒適,並在考慮到任一時間可能用餐的船員人數的基礎上,配備適當的家具和設備(包括提供茶點的常開設施)。”

2.提供膳食的義務

所有人必須向服務中的船員供應夥食,費用由所有人承擔,並應按法定的食譜供應夥食。1957年生效的《船上船員食品和膳食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每一會員國應有效地維護關於食品供應及膳食安排的法律或條例……”《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在標準A3.2食品和膳食部分中規定船東必須在船上配備合格的廚師,並保證提供優質的食品和飲用水。我國的《船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並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

我國目前尚未製定法律明確規定船員的生活條件保障的規定,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頒布的《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中,對於船員艙室有所規定。如果公約生效後,其第三章的規定,將相應地在國內的船上得到落實。

(七)社會保險和船上醫療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第四部分規定了船員的“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其目的是保護海員健康並確保其迅速得到船上和岸上醫療。其中包括:船上和岸上醫療、船東的責任、衛生與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福利和社會保護、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社會保護這五方麵的內容。

1.保險義務

(1)社會保險義務。社會保險是國家立法保障勞動者在因年老、患病、生育、傷殘、死亡等原因,永久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或失業,本人和家屬失去生活來源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製度。社會保險是國家對勞動者履行的社會責任,它具有強製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對於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製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近年來,隨著《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失業保險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一係列法規的相繼頒布實施和修訂,相關規範性文件的出台,我國的社會保險體係正在得到不斷的規範、完善和發展。

社會保險是我國憲法、法律、法規賦予每一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我國的社會保險目前具體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五個險種。參加社會保險,既是每個勞動者應該享有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承擔的義務。《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根據本條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應當依法嚴格履行社會保險義務,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船員用人單位應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並依法按時足額代扣代繳船員的社會保險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減免社會保險費,禁止任何形式的協議性繳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因船員職業特點遇到繳費方麵的操作性困難時,應在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的原則下,與社會保險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協商解決。

(2)特別保險義務。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駛往或駛經戰爭、疾病危險地區的船舶上和在運輸有毒、有害物質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提供人身、健康保險和相應的防護措施的規定。船舶駛往或駛經戰區、疫區時,或船舶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時,船舶所有人作為船員的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除本條第一款所述社會保險以外的保險,確保船員在可能受到人身、健康傷害時因投保該保險而獲得相應賠償。同時,為防止船員可能受到的人身、健康傷害,船舶所有人要為船員提供必要的防護措施,這些防護措施應當是切實有效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船舶所有人如未能有效履行上述義務,應自行承擔船員的人身、健康傷害賠償責任。

2.保障醫療的義務

陸上工人的醫療工作,由勞動關係以外的醫療機關提供,不會出現什麽問題。海上不存在醫療機構,所以船舶所有人應負擔醫療事項。標準A4.2第1款要求各成員國應通過國內法要求船東履行公約對船東的基本要求:“(a)對於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員,船東應有責任對海員從開始履行職責之日起到其被視為妥善遣返之日期間所發生的,或源自其在這些日期間的就業的疾病和損傷承擔費用;(b)船東應提供財務保障以確保在發生因工傷、疾病或危害而死亡或長期殘疾的情況時提供國家法律、海員就業協議或集體協議確定的賠償;(c)船東應有責任支付醫療費用,包括治療及提供必要的藥品和治療設備,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該患病或受傷海員康複,或直到該疾病或機能喪失被宣布為永性。”

船舶所有人所負有的安全保護義務不隻是預防勞動災害的義務,在勞動的過程中發生傷病員的時候,應采取適當的處置措施。這其中也包含著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進而,由於船員基於勞動合同而脫離醫療機構,船舶所有人還應負責向醫療機關移送。《1987年海員醫療保健公約》規定:“各會員國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使船東負責保持船舶適當的衛生環境。”並對船舶的藥品箱及醫生的配備等作出了具體規定。《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4.1第4款(b)規定:“載有100名或以上海員且通常從事3天以上國際航行的船舶應配備一名醫生負責提供醫療。”還規定,在不配備船醫的情況下,應保證有一名船員能夠勝任醫療急救和負責醫療或藥品管理的船員。

(八)勞動災害賠償

災害賠償製度是規定所有人在船員發生因工負傷、患病、下落不明或死亡的情況下,所承擔的為其治療或支付醫療費、撫恤金義務的製度。如果依據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所有人對災害無過失則不負賠償責任。但要證明所有人的過失極為困難,往往會使船員受到損失或犧牲。因此,船員法不將船舶所有人的過失作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不僅如此,船員在合同存續期間負傷或患病,隻要沒有重大故意或過失,都應由所有人負擔其醫療費用。這是由海上勞動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如《船東在海員患病、受傷或死亡時的責任公約》第二條規定:“船東應對下述情況負責:(a)從協議條款規定的任職那天起到雇用期終止間所發生的疾病和受傷;(b)由這種疾病和負傷所導致的死亡……”

從理論上講,要取得災害賠償,就必須確認此種災害是職務上的災害,並且與職務有因果關係。所以,關於“職務”的理解,在勞動災害賠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前述已提及,由海上勞動的特點所決定,船員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是從上船到下船的整個過程。因此,在船上的生活也應屬於履行職務,換言之,原則上,乘船中的傷病,都構成職務上的傷病。如由於原因不明的船舶沉沒而導致的死亡,睡眠中由於與他船碰撞而致傷亡,由於船上沒有配備醫生,致使治療機會喪失而造成後遺症或死亡,由於船上設施管理上的瑕疵而造成的傷害等等,都應屬於職務上的災害。除上述情況之外,船員通勤途中的傷病也應理解為與職務有關的傷病。雖然船員勞動合同的期間為從上船到下船的整個期間。但船員為了上船,從住所到上船的港口,或從下船港口到住所的旅行過程也應理解為合同期間的延伸,所以其間所發生的災害也應是與職務有關的災害。

我國《船員條例》也規定了船舶所有人的疾病及工傷事故的救治義務。要求船員用人單位應以人為本,發揚人道主義精神,采取能夠做到的一切措施,積極救治在船工作期間患病、受傷的船員,使其能夠及時得到船上和岸上醫療;確認船員失蹤或死亡時,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規定及時作好善後有關工作,包括船員安葬、進行或協助進行賠償或保險索賠、家屬安撫等。

(九)安全保護

在勞動法上,船舶所有人負有保護船員勞動和生活安全的義務。這是因為:首先,在雇用勞動關係中,勞動手段和勞動對象都由雇主提供,工人無權,也沒有能力選擇、改善和設置防護設施;其次,工人在沒有特殊情況的時候,負有服從其雇主指揮的義務;最後,因為人身和生命在法律上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所以雇主不得作出有害工人生命健康的命令,為了不發生危險,除設置必要的設施外,還必須進行必要的教育和實施必要的訓練。當勞動災害發生的時候,如果是雇主作出勞動合同以外的命令而造成,則是雇主的違法行為。如果是由於設施不足或教育訓練措施不夠,則雇主要承擔法律責任。

船員的勞動災害率要比陸地災害率高,船員法應規定船舶所有人必須保證所提供的船舶符合法律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標準。1973年生效的《防止海員工傷事故公約》要求會員國采取立法手段製定防止工傷事故的法律、條例等,並“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對工傷事故進行充分報告和調查,並對這種事故進行充分統計和分析”。《2006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4.3第3款規定:“各成員國應通過國家法律和條例及其他措施處理守則中規定的事項,同時考慮到相關的國際文書,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規定職業安全與衛生保護及事故預防的標準。”導則B4.3.4第2款規定:“……雇主有責任確保符合對使用的機器進行適當防護、防止使用無保護裝置機器的要求。”

《船員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船舶上的船員生活和工作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範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並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